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兴安路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善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宝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宝日公司曾于2017年5月12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起诉状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百世兴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1.案件受理通知书格式不合,在案卷宗无法佐证百世兴公司曾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一审期间,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42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写明案号,加盖的是立案庭公章,也无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等内容,格式不合。二审期间,百世兴公司提交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准许百世兴公司撤诉。但经查阅案卷,在案材料显示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诉讼费用收取时间为5月9日,法院记录收到起诉状时间为5月12日,收费时间早于收到起诉状时间。在案证据除法院记录收到起诉状时间为5月12日外,无法证明提交起诉状的时间。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撤诉裁定书,因此,宝日公司有理由质疑百世兴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不是2017年5月12日。3.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百世兴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证据保全,说明其在该日前已经知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诉讼时效应由该日起算,而不是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之日起算。(二)原审法院要求宝日公司承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错误。百世兴公司仅在几家小超市购买了带有宝日公司商标、企业名称和厂址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宝日公司生产。外包装袋的信息是公开的,记载的也不是宝日公司的联系方式,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宝日公司生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改判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宝日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一)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百世兴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世兴公司曾因宝日公司侵害商标权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428号案],该案立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准予百世兴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由此可知,百世兴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前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百世兴公司提交起诉状之日2017年5月12日起中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百世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宝日公司主张,现有案件卷宗档案无法证明百世兴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并以未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及撤诉裁定书质疑百世兴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撤诉民事裁定书,但在宝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428号案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和撤诉民事裁定书为虚假外,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宝日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吉乐娃酒鬼花生”和“酒鬼花生”字样,下方印有宝日公司名称,花生包装袋背面亦印有生产商(厂名)名称为宝日公司,地址为宝日公司住所地。据此,百世兴公司已初步完成证明宝日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宝日公司虽主张其非生产者,但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联系电话不是其联系方式,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宝日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宝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宝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慧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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