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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通海南路复兴康城兴悦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五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王妙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山,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未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应由长岭分公司承担,富兴公司没有过错。长岭分公司故意拖延签订合同。中标后,长岭分公司提出增加开发主体,即替代我公司的地位,属于根本性变更合同,直接造成了协议无法签订,项目无法落地实施的后果。合同成立后,长岭分公司发函公然毁约,明示不再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使谈判资料中提供的一些方案也是根据对方的要求而作出解决方法,当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我公司也去函明确表示要按招标文件执行。该谈判资料也仅就商住比、地下管网、庭院建设等招标文件未明确的一些具体事项提出意见,并未就主体、价格、总面积等合同进实质变更。原判决以谈判过程中的协商资料认定我公司有过错,承担一半责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判决少认定了直接损失13989447.98元。首先,利息损失少计算了6个月,应依法全部计算为10501855元。2002年初,长岭分公司在开始洽谈涉案项目土地合作开发事宜时,明确提出要求有6000万元的启动资金。为此,我公司积极筹措,于2002年2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城陵矶支行达成60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并于2002年2月28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02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6日。因此,应当从2002年2月26日起算利息,而非从2002年8月27日起算,导致少算6个月利息。其次,根据湖南长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湘长城会审字2017(SW-0084)专项审计报告,我公司在2002年3月至2014年4月支出工资福利费用、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劳动保险费、人员招聘费、前期筹划及设计费、差旅费等共计3487592.98元。法院应根据该审计报告作出认定,而不应酌情认定。(三)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亦应根据鉴定结论,尊重国家政策,认定为1650.91万元,原判决以我公司在往来函件中提出的65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明显违背常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合同未履行的过错与责任由谁承担;原判决对于富兴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合同未履行的过错与责任由谁承担
富兴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该《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富兴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与长岭分公司洽谈开发项目合同事宜。在2002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洽谈,但就书面合同的签订存在较大分歧,并导致双方的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其中有富兴公司在中标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增加商业用房面积以弥补经济适用房部分的亏损等原因,亦有长岭分公司就涉案项目未及时组织专门班子负责等原因。2003年2月后,长岭分公司提出增加其他主体与富兴公司共同开发。为此,双方就合同的签订分歧加大。后因长岭分公司进行了公司改制,双方合同的履行搁置。综合整个洽谈磋商过程,合同未能履行既有富兴公司就案涉项目提出超出招投标文件工程的范围要求导致双方谈判拖延的原因,也有长岭分公司单方提出增加开发主体的原因。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认定富兴公司和长岭分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对于富兴公司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富兴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损失主要涉及三部分,一是贷款600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营运费损失;三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关于600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6000万元贷款的期间为2002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6日,而2002年9月2日才开始招标程序,距富兴公司贷款有6个月的时间,因此富兴公司主张三年期间的贷款利息,依据不足。原判决酌情认定该60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8月27日计算,并无不当。同时,6000万元贷款存在富兴公司帐户里会产生存款利息,该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该30个月的存款利息有108万元。故原判决对富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8884350元,予以酌情减少,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案涉项目营运费损失。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后,双方虽经过多次往来函件协商书面合同的签订,投入了相应的精力。但富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大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判决根据富兴公司提交的有效会计凭证,并结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富兴公司的运营费用为50万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招标成功后合同即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从富兴公司自谈判阶段编制的谈判资料的内容看,其列明在案涉项目商业部分面积由22300平方米增加至3万平方米左右的情况下,其可得利润为65万元。该谈判资料亦已交给长岭分公司,故该65万元为长岭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判决依富兴公司自己的主张认定富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判决富兴公司和长岭分公司各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富兴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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