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加坡欧申海洋工程船舶有限公司(OCEANUSMARINEOFFSH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大士十一大道50号#02-02座(50TUASAVENUE11#02-02TUASLOTSINGAPORE)。
代表人:张文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宏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加坡欧申海洋工程船舶有限公司(OCEANUSMARINEOFFSHOREPTE.LTD.,以下简称欧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进公司)、江苏宏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中交进公司、宏强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的联合承揽建造合同关系,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武汉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经由中交进公司、宏强公司自认。1.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7、01468号民事判决查明: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系根据欧申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而订立。武汉海事法院据此认定,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船舶建造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2.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7、01468号两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系针对境外客户建造案涉船舶而签订《联合承揽建造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中交进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宏强公司负责采购及建造。(二)从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所签订《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的履行过程看,该合同系欧申公司与宏强公司所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中交进公司利用包括欧申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在内的资金投入在所建造船舶的交易中获利,表明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共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联络,中交进公司以共同承揽人身份有效加入了《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交进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武汉海事法院所审理两案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中交进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所审理两案中的陈述仅涉及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不涉及欧申公司,不能证明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要约发出与作出承诺是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无论是在《联合承揽建造合同》订立还是履行过程中,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均无建立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联络。且欧申公司一再强调,其直到2016年1月才通过武汉海事法院两案的判决知道存在中交进公司以及《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的事实,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承揽合同的意思联络。故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不构成共同承揽人。综上,请求驳回欧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欧申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根据欧申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是否构成共同承揽人以及中交进公司是否应向欧申公司连带返还首期船舶建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其一,关于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是否构成共同承揽人的问题。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是否构成共同承揽,取决于是否形成共同承揽的一致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欧申公司主张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构成共同承揽人,与欧申公司之间形成了共同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欧申公司应当就其与中交进公司之间达成共同承揽一致意思表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67、01468号两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3SCCK/45890号、13SCCK/45891号的两份《联合承揽建造合同》。该两份合同虽名为“联合承揽建造”,但从其约定来看,系以中交进公司向宏强公司提供建造资金并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获取固定收益之目的为主要内容,并未赋予欧申公司任何合同权利或者为欧申公司设定任何合同义务。亦即,《联合承揽建造合同》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不能仅以“联合承揽建造”之名认定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达成了承揽合同的合意。且根据欧申公司在原审和申请再审中的陈述,其系2016年1月才知道中交进公司的存在以及中交进公司与宏强公司曾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联合承揽建造合同》。故中交进公司与欧申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联络。特别是两份《联合承揽建造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宏强公司应自行与境外船东就外合同未完事宜进行协商,与中交进公司无关”,已充分表明中交进公司无意与欧申公司产生包括承揽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在《联合承揽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中交进公司以共同承揽人身份加入《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因此,欧申公司主张其与中交进公司之间形成了共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中交进公司不构成共同承揽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
其二,关于中交进公司是否应向欧申公司连带返还首期船舶建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或者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欧申公司主张中交进公司对返还《船舶建造买卖合同》项下首期船舶建造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亦无约定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欧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加坡欧申海洋工程船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法官助理尚妍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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