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水释某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某某铅锌矿、白某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采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1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天水释某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某某铅锌矿,住所地甘肃省徽县。
法定代表人:董永春,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甘肃省白某市。
负责人:马艾武,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坚公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兰。
再审申请人天水释某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某某铅锌矿(以下简称闫某某铅锌矿)因与被申请人白某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白某公司清算组)、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某铅锌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闫某某铅锌矿是白某公司清算组起诉的被告,是案件当事人。2007年9月1日,白某公司清算组、李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起诉闫某某铅锌矿和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侵犯其采矿权,要求法院判令闫某某铅锌矿和润生公司赔偿损失6191.65万元。2011年10月25日,甘肃高院作出(2007)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闫某某铅锌矿和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3894.08万元。白某公司清算组、李家沟矿业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1日,最高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07)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甘肃高院重审。重审期间,白某公司清算组向甘肃高院重新递交了起诉状,将闫某某铅锌矿列为“被告一”,但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和二审判决都没有将闫某某铅锌矿列为当事人。2、闫某某铅锌矿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闫某某铅锌矿是企业法人,其登记状态是吊销,未注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具有当然的当事人资格,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所以,闫某某铅锌矿作为侵权人是应当并且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闫某某铅锌矿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法院违法立案、审理,不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了闫某某铅锌矿的诉讼权利,致使闫某某铅锌矿没有参加该案的审理。1、发回重审的一审卷宗显示,案件起诉、立案、送达诉讼文书、撤销对部分被告起诉、原告主体说明等时间极其混乱,并且前后矛盾。登记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白某公司清算组起诉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也就是讲,甘肃高院在白某公司清算组尚未递交起诉状的情况下,至少早了36天完成了立案。2015年4月2日,白某公司清算组向甘肃高院递交了撤销对闫某某铅锌矿起诉的《撤销被告申请书》。法院不向闫某某铅锌矿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致使闫某某铅锌矿无法获知相关信息,无法参加诉讼。3、该案自2007年9月提起至2018年4月末最终判决出台,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历时十多年。直到2018年9月,闫某某铅锌矿才知道原判决案件当事人与立案时案件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才知道等待多年的发回重审案件有了结果,才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民事权益被侵害。
三、闫某某铅锌矿对原判决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原判决结果与闫某某铅锌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闫某某铅锌矿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义务。闫某某铅锌矿获知被诉案件已经结案的消息后,于2018年9月28日向最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司法解释冲突,最高院未能立案。无奈之下,只能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请最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白某公司清算组、张保安、坚公平、李春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包括:一是实为原审必要共同诉讼人而未被原审列为共同诉讼人的;二是原审将其列为当事人而实际未参加诉讼的。第一种情形属于形式上的原审案外人,实质上的原审当事人,第二种情形往往又与其他再审事由重叠,故实践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多为第一种情形,本案即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几类必要共同诉讼人,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和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而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对全部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除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几种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连带债务人一般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闫某某铅锌矿作为共同侵权人,虽然在白某公司清算组最初起诉时被列为被告,也判令其承担责任,但案件在重审一审时,即2015年4月2日,白某公司清算组向甘肃高院递交了撤销对闫某某铅锌矿起诉的《撤销被告申请书》,闫某某铅锌矿既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白某公司清算组撤回对其诉讼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案件为发回重审案件,故重审一审登记的立案时间早于白某公司清算组再次提交起诉状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立案工作实际,且该情形也不影响白某公司清算组撤回对闫某某铅锌矿起诉的效力。重审一审法院未将闫某某铅锌矿列为被告,更未判令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结果未损害闫某某铅锌矿任何民事权益,闫某某铅锌矿对二审判决无再审利益。至于闫某某铅锌矿是否只是“吊销”而非“注销”,并不影响其不能为本案申请再审主体资格,如其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自不待言;如其仅仅是“吊销”,则如上所述,其仍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或案外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在接受相关申请材料时予以审查,以免浪费司法资源。本案闫某某铅锌矿不符合申请再审主体资格要求,本不应对其进行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据此,鉴于案件已经编立案号等实际情况,本案不再作退案处理,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闫某某铅锌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天水释某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某某铅锌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飞飞
书记员牛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