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
法定代表人:卢金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君,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利民。
原审被告:卢卓友。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利民,原审被告卢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新证据。张利民与克州涌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州涌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约定张利民将军宏公司石景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克州涌金公司,克州涌金公司成为军宏公司新的债权人。双方同时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张利民签字及捺印,乙方处加盖克州涌金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报国签字。张利民于2018年10月29日在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与王长胜、杜振山二位律师就证明上述材料中所载债权转让之行为系张利民真实意思表示为主要内容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笔录。本案二审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2019年5月29日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新证据出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军宏公司于二审审理结束后才发现。(二)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利民通过《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己将其所有债权转移给克州涌金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克州涌金公司。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克州涌金公司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享有实体权利,二审应直接变更克州涌金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军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期间,军宏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意图证明张利民己将其所有债权转移给克州涌金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克州涌金公司。一方面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军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利民或者克州涌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军宏公司主张案涉主债权和抵押权均已经转让,也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军宏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军宏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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