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福建省然利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然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井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珍味阁休闲食品销售中心。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然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珍味阁休闲食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珍味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然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然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猴菇”字样,意在表明“猴菇红豆蛋糕”产品的“猴菇”原料,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江中公司注册“猴姑”商标,并不必然导致其享有对“猴菇”标识的垄断权。2.然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猴菇”文字,仅构成描述性或者叙述性使用,其目的是便于消费者建立起本产品与“猴菇原料”的联系,并非为了指示该项商品的来源。“猴菇”标识仅仅是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整体设计中的一个元素,然利公司在包装上还同时标注了“然利”商标、“红豆画面及文字”等说明,与“江中猴姑”产品的包装视觉效果大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中公司的“猴姑”产品有特定联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江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珍味阁中心提交意见称,服从一、二审判决,并且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然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猴菇”文字是否侵害了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商品为蛋糕,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然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内包装和包装箱正面突出使用了“猴菇”文字,客观上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对商品原料进行说明的使用范围,属商标性使用。经将然利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猴菇”文字与涉案商标“猴姑”进行比对,二者的读音相同,文字构成及字体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经查,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况下,然利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仍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猴菇”文字,且在字体上与涉案商标十分近似,难以认定其在主观上系善意;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上虽然同时标注了“然利”商标,但是位置位于角落,且明显小于“猴菇”文字,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标注方式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然利公司未经江中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猴菇”文字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然利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然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然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