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新建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品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住所地:WorthingCorporateCenterWorthingMainRoadChristChurchBB15008BARBADOS。
代表人:PhilipGGrove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DAC公司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提交的材料中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对于DAC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准予登记。涉案转让担保合同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属适用法律错误。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8年10月29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于2009年6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行为不能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主债务人永久公司地处江苏,保证人凯城公司地处北京,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应当在国家级或北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公告催收。DAC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已受让涉案担保合同的债务,此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作为原债权人既无权向主债务人永久公司亦无权向保证人凯城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催收,故2009年6月17日的登报催收行为系主体不适格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凯城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DAC公司按要求提供了备案资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了准予登记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资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东方资产公司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徐州、南通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8]2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资本项目处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文件等证据审查后,结合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DAC公司按照规定要求办理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并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涉案担保有效并无不当,凯城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自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05年8月5日、2007年1月17日、2008年10月29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债权,并且于2009年6月17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担保人催收债权。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认定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8年10月29日刊登催收公告、于2009年6月17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一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凯城公司关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行为只能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单独于2009年6月17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也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凯城公司关于刊登公告的主体不适格,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凯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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