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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汤一凡,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为:第一,因竣工图双方未签字确认,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核对,长城云南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结论;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依据长城云南分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正确;原审依照华昆公司所作鉴定意见认定长城云南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第二,华昆公司捏造晟华公司认可长城云南分公司在诉讼开始后单方完成并提交法庭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所涉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也是虚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第三,一审中晟华公司申请对长城云南分公司是否对其打入基础护壁的钢管孔内实施了灌浆工程这一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未获法院准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第四,华昆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原审委托其鉴定,经晟华公司异议仍不改正,反而采信华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是枉法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
长城云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已经核查,华昆公司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属于其工作人员,具备造价鉴定资质。长城云南分公司诉请晟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等,由于双方合作关系破裂,无法自行就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委托华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华昆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华昆工司鉴[2015]价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基础护壁注浆工程等均已论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再行举证质证,补充提交鉴定材料,华昆公司补充鉴定后最终于2016年8月20日形成华昆工司鉴[2016]价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审庭审质证、鉴定人到庭审现场说明,晟华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完全认同,但未举示相反证据。
晟华公司关于其不知晓外加剂、《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系伪造、原审枉法裁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晟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洪市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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