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相刚,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亮子奔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兆鑫,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相刚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亮子奔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子奔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相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确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输导仓”无论在位置还是在功能上都落入前述保护范围;(二)一、二审法院未依申请人请求追加大连富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属程序错误。综上,王相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亮子奔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中“输导仓”等部件的结构、功能等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王相刚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富森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因此,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无论主题名称是否被视为技术特征,其在确定保护范围的过程中均不应被当然地忽略,而是应当依据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的影响来判断其实际的限定作用。
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在“发酵罐顶部设置”的一个“顶部输导仓”。结合相关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解释,设置“输导仓”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内置其中的管道、阀门、软管等组件,组成向发酵罐内输出或导入液体的通路,同时还具有将前述组件收纳折叠于仓内,实现与发酵罐同时接受加热灭菌的效果。以“软管”的工作方式为例,说明书所列举的“输导仓”中的软管既可收缩折叠于仓内,亦可伸出至无菌区并作为输送液体的通路的具体实施方式,正是前述功能和效果的印证。
因此,前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实际上起到了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未记载的限定作用,即本专利发酵罐中的“输导仓”必须可用于输送液体。反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虽在发酵罐侧壁上方开有仓体并从中接出软管,但该软管的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只能用于过滤空气,不能用于输导液体,故无论该仓体的位置是罐体的顶部还是侧部,均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输导仓”应有的功能,故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富森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即便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富森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本案被申请人即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亮子奔腾公司亦可分别独立承担责任,且王相刚已另案提起对富森公司的诉讼,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富森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王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相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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