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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号。
负责人:王从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东门商贸中心**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国庆,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亮,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竹,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区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乐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婚公司)、李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碑林区住建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2018)陕民终215号民事调解书,维持(2017)陕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碑林区住建局从未表示免除李国庆的付款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国庆的起诉,二审调解书遗漏了李国庆及碑林区住建局对李国庆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碑林区住建局向李国庆主张付款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自愿原则。本案二审程序中,乐婚公司与李国庆共同委托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程良亮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庭审结束后乐婚公司签章,李国庆签名,共同向碑林区住建局出具《分期付款承诺》,要求进行调解。调解中乐婚公司与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愿意按《分期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系代表两方当事人意见。无论是乐婚公司与李国庆在调解过程中的表述,还是其出具的书面付款承诺,表达的意思均系乐婚公司与李国庆共同付款。二审调解是在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主体基础上及在乐婚公司与李国庆共同付款的前提下进行。依据法律规定,放弃权利应当明示,碑林区住建局从未表示免除李国庆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付款主体仅为乐婚公司,违背碑林区住建局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2.乐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国庆系同一人,李国庆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二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从未询问李国庆对一审判决、调解的意见,使碑林区住建局在调解过程中对付款主体产生重大误解。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案涉租金仅本金部分便高达上千万,一审判决已确定由乐婚公司与李国庆共同付款,二审调解中碑林区住建局不可能免除李国庆的付款义务。乐婚公司与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李国庆是乐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婚公司与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表述的调解意见应当是两方意见。乐婚公司与李国庆2018年5月31日领取调解书,乐婚公司2018年6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国防,乐婚公司、李国庆领取调解书后立即变更法定代表人,显然是恶意逃避付款义务。
乐婚公司、李国庆提交意见称,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申请再审。该项规定不包括调解书。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2.碑林区住建局不能证明调解书是以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订立。本案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碑林区住建局不能证明调解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3.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属于调解书再审情形。二审中,碑林区住建局委托律师参与整个调解过程,碑林区住建局主张其在调解过程中对付款主体产生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让步和妥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4.调解书未遗漏当事人,二审程序合法。二审中乐婚公司与李国庆共同特别授权程良亮律师参与诉讼,二审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程良亮律师均签字,该签字代表乐婚公司与李国庆的真实意思。三方当事人均参与二审审理,未遗漏当事人。调解书是碑林区住建局与乐婚公司、李国庆三方调解结果,碑林区住建局免除了李国庆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重点审查碑林区住建局是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碑林区住建局在其再审申请书后附有《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成立东大街东门商贸中心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贵单位商铺问题的承诺函》《关于租赁贵单位商铺终止的说明函》《交费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碑林区住建局另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检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的“民事调解书贰份”、“2018.5.31”书写笔迹与样本中李怡蓉(碑林区住建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不仅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碑林区住建局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另,碑林区住建局主张李国庆在调解过程中的表述及在《分期付款承诺》上的签字行为所表达的意思是与乐婚公司共同付款。本院认为《分期付款承诺》是乐婚公司的偿债承诺,李国庆在乐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其个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审调解笔录记载的和解协议内容源自《分期付款承诺》,从调解笔录载明的和解协议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乐婚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向碑林区住建局履行偿债义务。碑林区住建局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局还主张从未声明免除李国庆的义务,对付款主体有重大误解,调解书遗漏了李国庆及其对李国庆的请求。本院认为,从该局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的行为看,该局应明知和解协议内容,明知根据该协议李国庆不用承担清偿责任而请求人民法院就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该局此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碑林区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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