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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立新、陈敢峰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立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欣,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敢峰,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必如,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瑞医疗器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健康科技产业基地长健厂房一、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立新因与被申请人陈敢峰、梁必如,一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欧瑞医疗器械厂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立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于专利使用费计算期间的计算方式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二)涉案《协议书》解除后,即便何立新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亦应以专利侵权纠纷为由另案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三)被申请人未尽《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综上,何立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何立新关于专利使用费用计算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关于专利使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关于专利使用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解除。本案中,鉴于陈敢峰、梁必如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关于该起诉状送达至何立新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时的认定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何立新主张,由于合同已于一审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即便其诉讼期间实施了专利,也只能被归纳为侵权行为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何立新在收到起诉状后的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停止对于涉案专利的实施,该行为与合同存续期间的实施行为存在密切的延续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此期间的使用行为一并处理,判令何立新需支付此期间的专利使用费,并无不妥。
(二)二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何立新虽提出陈敢峰、梁必如未按照涉案《协议书》履行应尽的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说明《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何立新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何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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