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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路北汇林华城。
法定代表人:王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人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二审上诉人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中鉴定机构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与实事集团的代理人解思语存在利害关系,却均未回避。原判决认为解思语的代理行为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再次对鉴定结论质证后,并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三)永明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原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四)现提交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作为新证据,该报告确认的24#楼(主楼)造价金额与永明公司的鉴定结论相差甚远,足以证明永明公司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江林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判决认定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永明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本案的鉴定机构永明公司是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选定后经法院委托确定的,提交给鉴定机构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料亦是经当事人双方核对、质证。同时原审法院也多次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于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让各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针对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事项,永明公司逐一进行了明确书面答复,并对异议合理部分或确有错误的部分费用几次进行了核减和修正,对其他异议事项进行了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三公司虽在原审中一直认为永明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误差较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关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提交的《预算编制报告》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由于该《预算编制报告》是依据案涉24#楼主楼的施工图纸、协议书、施工规范等材料对24#楼造价金额作出的预算而非工程造价的鉴定,并且是本案二审程序结束之后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单方委托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此该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本案鉴定是否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虽然实事集团的代理人解思语代理过鉴定机构永明公司的其他案件,但该代理行为与永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鉴定中的鉴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双方、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进而可能影响本案鉴定的客观公正,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关于实事集团的代理人解思语和鉴定机构永明公司未自行回避,导致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原审查明,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置业公司均为江林投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占林,三公司的股份由王占林及其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实际上为王占林及其家庭控股。且三公司的办公住所基本一致,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一些混同的事实。原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判决江林投资公司、江林置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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