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A2办公楼—1014室(第10层)。
负责人:包忠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晓,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林,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谷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
司因与被申请人韦晓、一审被告徐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原判决认定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存在借
款合同关系错误。韦晓不是本案善意第三人,且徐谷生的借款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原判决认定韦晓对案涉款项的出借已经充分注意,属于借款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错误。韦晓不属于本案的善意第三人。案涉26990万元涉及的29张借条上,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签订与之相应的借款合同,且借条之间存在欠债未清偿,后债即发生的情况。韦晓从未到晟元集团核实借款用途。2015年2月12日韦晓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徐谷生在最初与韦晓接触过程中便明确告知韦晓“其参与投标基本上不以晟元集团名义参与,而是挂靠到其他建筑公司”,证实韦晓出借款项初始就明知不是晟元集团或者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借款。另外,徐谷生在银行的开户与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在银行的开户代表不同的主体,不存在账户和财产混同。《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仅属企业内部管理性文件,不构成界定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依据。第三,原判决认定徐谷生个人向韦晓借款的行为系代表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徐谷生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徐谷生向韦晓借款,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含此项内容。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谷生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况且,案涉借款全部汇入徐谷生个人账户。徐谷生用承包人账户与晟元集团或者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发生往来,是企业内部行为,与徐谷生个人向韦晓融资无关。从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汇给韦晓的1100万元,备注为“货款”而非借款,不能体现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原判决认定韦晓的损失与晟元集团和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之间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晟元集团已于2013年5月13日收回了徐谷生用的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印章,对徐谷生私刻印章,向韦晓等人借款申请人均不知情。第五,原判决将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认定为借款人,徐谷生认定为借款担保人错误。根据江西高院2015年2月13日庭审笔录可知,韦晓与徐谷生均认可案涉29张借条中“徐谷生个人为该借款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与借条主文并非同一时间形成。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借款人处是徐谷生签名,经双方认可添加的内容中徐谷生又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可见,韦晓与徐谷生恶意串通篡改借条。况且,如果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是真实借款人,全部借款仅支付给担保人徐谷生不合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徐谷生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韦晓与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要判决晟元集团及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根据韦晓的借款利率为4%-5%,系典型的高利贷。其资金来源一是银行贷款,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储,然后转贷牟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转贷罪,原审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韦晓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韦晓与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正确。韦晓已对案涉款项的出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刑事卷宗中徐谷生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韦晓在开始向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出借款时已经核实了江西分公司的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徐谷生江西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因晟元集团从未对外公示分公司不得向外借款,故韦晓不能从经营范围推出江西分公司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权限的结论。况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体现企业投融资活动。韦晓曾坚持将借款转入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账户,后经其负责人以便于工程投标为由提出要求,才汇入负责人账户。韦晓始终认为系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借款,基于其综合实力,才出借大额款项。韦晓有理由相信徐谷生有权代表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
二、原审判决将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认定为借款人,徐谷生认定为担保人正确。韦晓与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关系,后因还款出现延迟,徐谷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徐谷生从而成为担保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首先,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认为韦晓在借款行为中并非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韦晓的损失与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查,本案中,对内,根据徐谷生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徐谷生与晟元公司之间成立以内部承包形式的挂靠关系。对外,徐谷生的身份是晟元公司任命的晟元江西分公司的经理,其以晟元江西分公司的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以及还款,使韦晓有理由相信徐谷生的行为属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自2012年12月起,徐谷生就曾经多次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晓借款,并以该分公司名义归还部分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徐谷生仍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晓借26990万元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第二,本案所涉29张借条,均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出具,且借款用途均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该用途属于上述《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的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第三,晟元江西分公司自2008年9月2日设立后,徐谷生刻制了两枚该分公司印章,其中一枚于同年9月18日在晟元公司办理了领用手续,后晟元公司虽于2013年5月13日以严格管理为由收回了该枚办理了领用手续的印章,但晟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社会公示上述事宜。因此,有理由相信韦晓并不知晓徐谷生在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系私刻。第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晟元江西分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所涉工程款结算、缴交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保证金、内部借款等资金往来,均通过徐谷生个人账户进行。这些事实表明晟元江西分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亦通过徐谷生个人账户进行。因此,案涉借款根据徐谷生的指令进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属徐谷生个人借款。第五,从晟元公司报案情况看,本案诉讼后的2014年10月9日,晟元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徐谷生用晟元公司账户,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借款供个人挥霍或归还以前的借款、支付高利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也表明,晟元公司自己亦认为徐谷生的行为系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因此,原审根据上述法律及事实认定韦晓在本案中是善意第三人,徐谷生以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的名义向韦晓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晟元集团、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韦晓还款的责任,具有证据支持。基于上述分析,韦晓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根据徐谷生在案涉借条上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为借款人,徐谷生为担保人,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经审查,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徐谷生作为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晟元集团江西分公司向韦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徐谷生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认为韦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转贷罪、转贷牟利罪。经审查,未有相关部门对韦晓追究犯罪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晓涉嫌犯罪,徐谷生刑事案件亦将韦晓认定为被害人,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晟元集团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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