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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3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古田二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城西街道建设路2号一层1号店。
负责人:苏传忠,该店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奶加,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峡宝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奶加、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古田二店(以下简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古田二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海峡宝岛公司再审申请称,(一)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对其已经生效,叶奶加无权在二审中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他人承担义务的判项。(二)叶奶加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本院:提审本案,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福州宝岛公司、叶奶加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福建海峡宝岛公司突出使用‘宝岛’字样的标识性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并据此判令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二)二审法院采信有关证据,认定叶奶加不构成侵权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叶奶加在二审上诉理由中明确主张福州海峡宝岛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采取授权设立、默许经营的方式开展业务,不存在侵犯福建海峡宝岛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其中,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判令叶奶加对该判决第二项“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赔偿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判项又是以一审判决第一项“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及其分支机构、加盟店中(包括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古田二店)使用‘海峡宝岛’字号”为前提。由于一审判决中的各个判项相互关联,同时涉及叶奶加与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有关被诉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故二审法院在叶奶加提起上诉后,对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福建海峡宝岛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采信有关证据,认定叶奶加不构成侵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叶奶加提交了盖有福建海峡宝岛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和任命书。福建海峡宝岛公司虽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亦认可该公司印章系由陈刚保管,并且陈刚系福建海峡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二审法院释明,福建海峡宝岛公司在可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申请。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这两份证据并无不当。福建海峡宝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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