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区刘闯永和豆浆店。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名仕家苑(王岘东路71号)。
经营者:郑永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冉,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银区刘闯永和豆浆店(以下称刘闯永和豆浆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弘奇永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闯永和豆浆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其影响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异议,一审二审法院未审查核实即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加盟“刘闯永和”品牌,并主要以“永和快餐”对外营业,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区分的义务,并无恶意攀附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三)被申请人并未举证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被申请人10000元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改判申请人赔偿30000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刘闯永和豆浆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闯永和豆浆店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认定刘闯永和豆浆店的相关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改判赔偿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刘闯永和豆浆店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刘闯永和豆浆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店面门头使用“台湾永和豆浆大王”、“永和快餐”的标识,店门口的门帘上使用“永和豆浆”的标识,店门的推手处使用“永和快餐”的标识,在收银台后面的餐单价目挂图中使用“台湾永和快餐大王”的标识,店内装饰装潢使用“永和豆浆”的标识,店内餐具上使用“台湾永和豆浆”的标识,在其所用的塑料袋上使用“永和快餐”的标识,在销售的豆浆饮品的包装盒上使用“永和豆浆”的文字标识,在美团外卖网页以“永和快餐”的标识进行宣传、售卖,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刘闯永和豆浆店以被申请人未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没有恶意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两者不构成近似为由,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经营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一节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问题。商标近似,对于平面商标而言,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注册商标为字母“YONHO”、文字“永和豆浆”和图形“稻草人”结合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将该图文组合中的文字“永和豆浆”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刘闯永和豆浆店申请再审称其系“刘闯永和”加盟店,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刘闯永和”,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刘阅永和豆浆店并未举证出一处在经营中规范使用“刘闯永和”商标的地方。相反,刘闯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面门头、店门门帘、店内餐具、店内装饰装潢、豆浆饮品包装盒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永和豆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结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类服务的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将会使消费者对该店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该店与弘奇永和公司具有关联性,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并可能损及弘奇永和公司的市场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刘闯永和豆浆店对被诉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改判赔偿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刘闯永和豆浆店因侵权所获收益,亦未提供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和豆浆”商标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刘闯永和豆浆店侵权行为的主客观状态、侵权期限、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酌情参考弘奇永和公司主张及有关证据,特别是刘闯永和豆浆店有能力举证证明其获利情况,而并未提供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数额明显偏低,调升为刘闯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闯永和豆浆店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闯永和豆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区刘闯永和豆浆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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