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冠龙阀门制造(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园山东园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冠龙阀门制造(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冠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冠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冠龙公司并未侵害上海冠龙公司第4700061号、第4700062号“冠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首先,广东冠龙公司未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冠龙”字样,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GDGL”,即便使用“冠龙阀门”亦同时标注了“GDGL”和企业名称全称,构成合理使用;其次,广东冠龙公司在广东地区长期大量使用“GDGL”商标,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广东冠龙公司形成对应关系,故其将“GDGL”与“冠龙阀门”一起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2.广东冠龙公司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冠龙”是其专属的字号,且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广东冠龙公司将“冠龙”作为字号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3.二审法院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东冠龙公司给上海冠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主张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仅规定了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形式,并未规定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综上,广东冠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上海冠龙公司提交意见称,1.上海冠龙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广东冠龙公司在经营和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东冠龙公司将与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同样的“冠龙”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3.广东冠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冠龙公司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广东冠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东冠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广东冠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广东冠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广东冠龙公司在其网页、宣传册以及送货单等经营活动中使用“GDGL冠龙阀门”“冠龙阀门”标识,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GDGL”系外文字母,与汉字一并使用时,从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汉字的显著性更强;“阀门”二字系产品名称,使用在阀门等商品及相关宣传上,显著性较弱,故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冠龙”。被诉侵权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字形、读音、文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同时使用在阀门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广东冠龙公司主张“GDGL”系其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广东冠龙公司形成对应联系,故其将“GDGL”与“冠龙阀门”一起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GDGL”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远远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广东冠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GDGL”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广东冠龙公司形成对应联系;另一方面,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冠龙”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广东冠龙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广东冠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对上海冠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并无不当,广东冠龙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冠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后在全国数十个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其中,广州市、深圳市的分支机构分别于1997年和2002年成立;2008年、2010年,上海冠龙公司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在案证据显示,上海冠龙公司自1991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经营与宣传,其公司、品牌及其生产的阀门产品逐渐积累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获得了诸多荣誉。该公司于1993年注册的第1440343号“”商标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于2015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可见,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以及“冠龙”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东冠龙公司的前身中山市冠龙阀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更名为广东冠龙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均远远晚于上海冠龙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成立时间以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广东冠龙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上海冠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及其“冠龙”商标在阀门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其仍将与上海冠龙公司相同的字号作为自身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广东冠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广东冠龙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广东冠龙公司关于市场上还存在其他阀门企业使用“冠龙”字号,上海冠龙公司对“冠龙”字号不享有专属权利,故广东冠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上海冠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和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广东冠龙公司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上海冠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广东冠龙公司向上海冠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广东冠龙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广东冠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龙阀门制造(广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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