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西关小学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潜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军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永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国彬,男。
再审申请人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乐颐公司)、王军伟因与被申请人朱永刚、一审被告王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颐公司、王军伟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乐颐公司与朱永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职业放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朱永刚系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反复性、经常性、暴利性。乐颐公司提交的证据裁判文书显示,朱永刚贷款对象众多,除了乐颐公司以外,还分别向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出借资金,频繁在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每次出借资金数额巨大,已累计高达1495805500元,月息远超法律标准的数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暴利性。朱永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违反了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乐颐公司与朱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是由债权人朱永刚的行为引起,故乐颐公司仅须向朱永刚偿还借款本金。(二)王军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乐颐公司与朱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军伟签订的《保证书》随着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王军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二审法院均应准许王军伟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王军伟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均提出对案涉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王军伟的签字是否真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影响重大。该份证据,不排除伪造的可能,不安排鉴定,则无法辨别真伪,难以保障本案的公正处理。(四)《还款协议书》上王军伟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王军伟并未见过该协议,乐颐公司亦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并不是王军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关于乐颐公司向朱永刚指定人员刘楠、张连平、邯郸市诚祥物资有限公司、马瑞昌进行转账系向朱永刚还款这一事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新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认定朱永刚通过其本人或者相关人员刘楠、张连平、朱永华及邯郸市诚详物资有限公司账户陆续向邯郸滨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出借资金共计15.97亿余元,此认定足以证明刘楠、张连平、邯郸市诚祥物资有限公司、马瑞昌均为朱永刚指定的出借或者接收资金的人员。乐颐公司与上述人员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及经济往来,之所以向上述人员转款,即是因受朱永刚指定将所欠朱永刚的借款转至前述人员账户。乐颐公司向前述人员转款,即是向朱永刚还款。因此,乐颐公司向朱永刚还款的金额总计为11237332元,而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230万元。
朱永刚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1.本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保证书均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朱永刚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也是按法定利率24%计算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查,也围绕证据对出借的本金、还款数额、计息利率等事实进行了调查,最终认定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乐颐公司、王军伟在原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案件中对朱永刚是否职业放贷人进行了审查,最终在判决中确认朱永刚不是职业放贷人。(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原审法院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认定,不存在遗漏或错误认定的情形。(三)王军伟否认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有拖延诉讼之嫌,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虽然乐颐公司、王军伟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朱永刚与其他个人或企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因此发生诉讼的系列证据,但原审法院当时认定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乐颐公司、王军伟现以朱永刚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合同系职业放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乐颐公司、王军伟以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王军伟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理由,自然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笔迹鉴定及《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军伟系乐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对2015年11月3日《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申请笔迹鉴定,却于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有拖延诉讼嫌疑等因素,以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为由,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乐颐公司、王军伟关于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乐颐公司、王军伟以《还款协议书》中王军伟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提出《还款协议书》不是王军伟真实意思表示,对王军伟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乐颐公司已还款数额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乐颐公司、王军伟在二审庭审中关于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230万元还款外,无其他还款证据的陈述,认定乐颐公司已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无不妥。乐颐公司、王军伟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乐颐公司通过向刘楠、张连平、朱永华、邯郸市诚详物资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转款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乐颐公司、王军伟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乐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军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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