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金富士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森,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内云社土为村。
法定代表人:洪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溧阳市溧城少华糖果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江南春市场职中10-2号。
经营者:蒋少华。
再审申请人广东金富士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士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食品公司)、溧阳市溧城少华糖果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少华糖果商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富士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外包装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使用了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元素,进而在进行相似性比对时排除了有关元素,上述认定存在错误。(二)即便认为饼干图案和奶白色底应当排除,被诉侵权的外包装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也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7月18日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金富士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要正确划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实现作品保护范围与其独创性相协调。
本案中,涉案作品中使用了较多并非源自金富士食品公司的创作要素,如接近于实物的竖立状的手指饼干、背景色等。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其保护范围相对有限,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将源自共有领域,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部分排除。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二审法院认定两者整体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金富士食品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金富士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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