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18号30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鹭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A17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国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沪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实国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上实国贸提交的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组织庭审,对上实国贸当庭提交的十三组证据原件未安排质证。二审法院在2018年9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仅对其中第十三组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未对第一至第十二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却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上实国贸仅提供了第一至第十二组证据的复印件,剥夺了上实国贸出示证据原件质证的权利。在对证据原件未作核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仅提供证据复印件为由否定第一至十二组证据的效力,属于程序违法,而该十二组证据证明上实国贸所主张的在案涉货物进口业务中产生的巨额损失以及转卖货物的原因。(二)本案为因《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港口代理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却置合同法和《港口代理协议》的明确约定于不顾,偷换和混淆“增值税抵扣”之概念,错误适用增值税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判案,从而导致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上实国贸成为支付案涉货物增值税的义务主体。案涉货物进口业务中上实国贸系进口方和进口增值税的法定对外缴纳主体,其对货物的处置系根据《港口代理协议》约定的其对货物的控制权(及所有权)采取的减小损失的物权救济措施,因此,货物被处置转卖并不改变和影响同益物流在《港口代理协议》中承诺的最终承担进口增值税义务的履行。二审判决对案涉业务的进口方及增值税缴纳主体等本案的交易各方角色和权利义务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错误引用2017年11月19日已被修订的增值税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判决结果不可能正确。(四)本案并非应由谁向国家税务机关支付进口增值税税款的税法纠纷,而是该等税款对外缴付之后根据《港口代理协议》判定由谁最终承担的问题,即同益物流是否有对上实国贸的补偿义务。而二审法院不顾该纠纷的实质,置《港口代理协议》条款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于不顾,适用增值税缴纳方面的行政管理规定判定本案的合同纠纷,偷换税法上的增值税抵扣与合同法上的损失补偿的概念,认定上实国贸在本案中不存在增值税税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混淆了增值税的基本概念,将货物两个流转过程(即进口环节及销售环节)所产生的增值税混为一谈。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相关方进口货物和销售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在案涉货物进口时,按照增值税条例规定,上实国贸作为进口方向国家税务机关承担缴纳增值税义务;由于货物转卖,上实国贸作为销售方,也是销售环节增值税纳税的义务人,也须缴纳相应增值税。无论货物在销售环节是否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在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都已由上实国贸实际支出,产生了实际的费用和损失。2.上实国贸在本案中诉请的“增值税损失”是指在同益物流履行《港口代理协议》的情况下本不应由上实国贸承担,而却因同益物流的违约而产生的进口增值税税款的额外费用损失,这与二审判决认为的货物转卖时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完全是两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害赔偿应遵循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费用的支出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以达到恢复合同履行时的状态。上实国贸是否有增值税损失,应当根据《港口代理协议》履行时其承担的税费和成本来判断。案涉货物进口增值税为5547148.11元,根据《港口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该笔费用本应由同益物流最终承担,但其仅支付350万元,尚有2047148.11元未支付,从而增加了上实国贸在《港口代理协议》履行状态下本不应当承担的成本和费用,构成上实国贸的损失。这一部分税款的缴纳是实际发生的,不存在任何扣减,更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在货物销售环节销售方的应纳税额没有关联。本案中上实国贸诉请的费用和损失的补偿关系是由于同益物流未履行《港口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义务,从而造成该部分进口增值税税款成为了上实国贸为进口货物而额外支出的一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当然应视为上实国贸的损失,而且该损失为同益物流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应由同益物流向上实国贸进行补偿和支付。3.增值税条例关于缴纳主体的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增值税承担主体的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民一终字第62号、(2014)民提字第23号案例,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各项流转税的承担主体,只要约定的税费实际产生,该承担主体就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同益物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已组织当事人对上实国贸提交的第一至十二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非仅因为上实国贸提供的是复印件,更是因为与其主张的增值税税款损失无关联性,二审程序合法。(二)二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不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案涉《港口代理协议》服务且派生于上实国贸与浙江嘉善新天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新天地)之间交易的一份协议,其中增值税由嘉善新天地最终承担的约定也是建立在案涉货物的货权最终由嘉善新天地拥有的基础上。上实国贸将案涉货物转卖的事实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其与嘉善新天地之间关于货权最终转与嘉善新天地的约定。因此,上实国贸的转卖行为已经让其地位从原来单纯的进口代理转变为进口销售,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环节和流转环节产生的增值税均应由实际进口和销售货物的上实国贸自行承担,其无权要求同益物流先行垫付剩余增值税款;相反,同益物流依法保留向上实国贸主张返还已垫付的350万元增值税款的权利。因上实国贸转卖案涉货物从而改变了《港口代理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二审判决对嘉善新天地与上实国贸的法律地位以及案涉货物增值税义务主体的认定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三)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然二审判决所引用的增值税条例确已修改,但其修订部分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影响案件审理及判决结果。(四)对案涉增值税义务主体的认定是本案关键事实,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交易背景及《港口代理协议》内容,结合增值税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以及对上实国贸是否存在增值税损失的认定合法合理。即便上实国贸与嘉善新天地交易合同履行完毕,案涉货物转售给嘉善新天地,进口增值税转嫁到嘉善新天地,无需上实国贸承担,上实国贸亦不存在增值税损失。港口代理协议中关于进口增值税由嘉善新天地负担的约定系增值税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而非最终由谁负担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实国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上实国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以及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经查,上实国贸在原审法院2017年11月8日庭审中陈述,“由于上诉人(同益物流)在上诉中提出了原告新的观点,即处置案涉货物的损失。围绕该点,我们补充提供我们处置案涉货物的相关依据。由于时间问题,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财务资料的原件今天无法提供,因为入账了。(向法庭及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上实国贸所提交的十三组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费用清单、上实国贸支付的货款、海运费、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进口增值税、港口费用、商检费、开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同益物流支付的部分税款、嘉善新天地支付的保证金以及上实国贸收到的货款等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实国贸提交的十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益物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上实国贸)当庭提交了十三份证据,我们认为前十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增值税损失无关,只有第十三份与本案有关。首先,在对真实性持有保留意见的前提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已将案涉货物进行了转卖,而转卖时的税率是17%,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是13%(注:后更正为17%),故我们认为从被上诉人角度来说,进项税的税额是低于销项税的税额,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增值税的损失。”可见,原审法院对上实国贸提交的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十二,由于上实国贸提供的仅是复印件,同益物流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案涉上实国贸主张的增值税税款损失无关联性”,故未予采纳。原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上实国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实国贸、嘉善新天地、同益物流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案涉《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进口增值税由嘉善新天地承担,“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丙方(同益物流)代乙方(嘉善新天地)支付给甲方(上实国贸)(或直接支付给海关),于完税后2个工作日内将税单原件(税单上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交给甲方,并将报关单寄给甲方。丙方垫付增值税的行为属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甲方的实际控货权利”。另据上实国贸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嘉善新天地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双方约定嘉善新天地委托上实国贸进口案涉货物,进口增值税由嘉善新天地自行交付给海关或者由货代支付到上实国贸指定账户,由货代代嘉善新天地向海关缴纳。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上述协议约定由嘉善新天地承担案涉货物的进口增值税,以及由同益物流代嘉善新天地支付进口增值税,系基于嘉善新天地为案涉货物的委托进口方。而原审查明,因嘉善新天地没有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1月25日,上实国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航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将案涉进口镍矿转卖给兆航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善新天地未按代理协议办理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最终案涉货物被上实国贸提走并进行转卖,《港口代理协议》的履行发生重大变化,上实国贸为支付案涉货物进口增值税的义务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港口代理协议》约定,同益物流负有代嘉善新天地支付案涉增值税的义务,如果因嘉善新天地的违约行为,致使上实国贸实际遭受了增值税损失,同益物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运抵连云港后,连云港海关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上实国贸出具增值税额为5547148.11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14年12月2日,同益物流向上实国贸支付增值税款350万元。同日,上实国贸向连云港海关缴付5547148.11元增值税款(进项税额),其中2047148.11元由上实国贸承担。上实国贸虽然承担了一部分本不应由其支付的增值税,但其从兆航公司收取的货款28518875元中,包含4143768.16元增值税(销项税额)。而且,案涉货物进口增值税5547148.11元中,同益物流已经支付350万元。原审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增值税条例关于应纳税额及其计算公式的相关规定,认定上实国贸在本案中不存在增值税税款损失,对上实国贸关于2047148.11元为其实际遭受的增值税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至于上实国贸主张原审判决引用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相关条款,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7年修订的增值税条例第四条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修订为“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第八条将“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修订为“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原审判决引用修订前的内容确有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本案处理结果错误,不属于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上实国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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