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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博添、曹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博添,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岩,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办公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际,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审第三人:金丽荣,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姜博添因与被申请人曹岩、原审第三人山东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李际、金丽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博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2015)烟民一初字第233号、234号判决书和(2016)鲁民终797号、798号判决书能够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判决相互矛盾。实收资本一亿元有验资报告证明,有工商局的确认,姜博添提交的证据证实实缴出资1760万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除曹岩已经申请查封的凤凰城商业街B栋外,佳安公司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不足。(二)姜博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没有轮候查封,能确认所查封房产属于佳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曹岩申请追加公司股东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前置条件,应予驳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2017)鲁06执异91号、92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6民初539号、540号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2018)鲁0618民初4966号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佳安公司增资决议不成立。(三)原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引用的不是该条款的内容。(四)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错误地认为亚太创投国际资金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对佳安公司已经质押的所有股份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地认为曹岩可以先于亚太创投国际资金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受偿。(五)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2015)烟民一初字第233号、234号判决书认定曹岩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判决却否定了该两案的实体判决认定,出现矛盾。二审法院不顾姜博添受到原审实质性威胁的事实,依然以上诉人陈述矛盾为由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2018)鲁0618民初4966号判决书判决佳安公司增资决议不成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不予采信有误。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一)一审法院(2017)鲁06执异91号、92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6民初539号、540号判决书在没有生效之前,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生效判决先予执行。(二)(2017)鲁06执异91号、92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6民初539号、540号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认定的结论是一个刑事犯罪的结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
曹岩提交答辩意见称,姜博添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姜博添主张的四份裁判文书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烟民一初字第233号、234号判决书和(2016)鲁民终797号、798号判决书系曹岩与佳安公司之间两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经曹岩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佳安公司股东李际、金丽荣、姜博添为被执行人,姜博添对此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四份裁判文书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姜博添此项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一)对于佳安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姜博添申请再审主张佳安公司被查封房产仍然保留近两千万元的余值、法院没有尽到基本的调查义务,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所载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书的证据,无事实依据。(二)姜博添二审提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据以主张佳安公司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履行能力。曹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该公告可以证实法院对佳安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由于可能存在轮侯查封等情形,不能仅依据该公告确认所查封房产属于佳安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能推定本案的执行行为违法。姜博添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相关房产不存在轮候查封情况,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三)在案证据显示,佳安公司及股东在增资8000万元过程中,向其他公司借款经由股东账户汇入佳安公司验资账户,通过验资后两日即将出资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归还其他公司,姜博添主张其在8000万元增资前已分多次向佳安公司实际履行了1760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出资款项与增资的时间节点明显不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姜博添未履行1760万元出资义务无误。出资过程中所借款项虽经佳安公司账户流转,但目的是用于交纳出资款。原审期间,姜博添以及金丽荣均对增资8000万元的过程及出资时间、数额作出明确表述。姜博添是否在佳安公司任职,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以及本案事实的认定。姜博添申请再审主张实际抽逃资金的主体系佳安公司、三股东事先对增资一概不知、其对出资资金不享有调度权,均与案件事实不符,与其原审期间陈述明显矛盾,不足为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8000万元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案件系于本案一审判决后由姜博添起诉形成,案件被告为佳安公司,第三人为李际、金丽荣等人,该案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利益牵涉,在该案诉讼中的起诉、答辩意见均与本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该案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姜博添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经查,佳安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姜博添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只进行了网络查缉、不调取佳安公司财务资料、未尽到基本的调查义务,并据此主张原判决放宽追加案外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8)鲁068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姜博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认为原判决错误适用,依据不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依其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司法解释后经修正,但本案佳安公司增资8000万元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原判决适用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佳安公司及其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原判决援引司法解释规定时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系属笔误,对该规定内容的援引无误,据此不足以启动再审。(四)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焦点在于姜博添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而解决追加姜博添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佳安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否质押、股权应否优先受偿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存在违法情形,并无不当。姜博添所提此项理由不足为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无不当,姜博添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担保法、公司法、物权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未指明具体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五)案涉验资报告认定完成出资与验资后抽逃出资并不矛盾,(2015)烟民一初字第233号、23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姜博添等股东抽逃出资亦无冲突。二审期间,姜博添关于佳安公司增资8000万元的意见与一审期间的意见存在明显矛盾,与在案证据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姜博添主张一审诉讼期间受到了法院实质性威胁,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姜博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
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鲁06民初539号、540号案件过程中是否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以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姜博添未就此提出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姜博添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姜博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相关规定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不足为据。
综上,姜博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博添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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