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新法、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孙坂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梅,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静,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新法因与被申请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新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是由陈新法研发的,因此陈新法是本案“技术信息”的法定“权利人”和“发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本案中的“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应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2.林德公司对该技术的现实使用证据表明本案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对本案的“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陈新法于2004年10月25日向林德公司提交《关于林德上海分厂干冰伤人的建议》的书面材料中,已经向林德公司提出按相关制度给予保密。陈新法认为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误,请求再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推定陈新法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林德公司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技术信息”应认定属于商业秘密,林德公司管理人员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披露申请人持有的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他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权属为林德公司和陈新法所有,要求指令再审。
林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新法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不存在。即使存在陈新法提出的“建议”,该技术也属于现有技术。(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所谓技术信息,也不构成商业秘密。陈新法主张的案涉技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三)再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商业秘密”,该等商业秘密也属于林德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员工为公司工作期间或出于为公司工作的缘故而进行的任何创新工作、发明或设计,员工都应及时提交给公司,公司可优先享有因员工对工作、发明或设计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林德公司使用该技术已经陈新法允许,系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四)商业秘密不存在,故要求赔偿损失无从谈起。(五)陈新法系恶意缠诉。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新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新法主张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为:在液体槽车上加装“旁通加压阀”。陈新法在原审中确认其提供的有其及苏东坡、卢敬明签名的《充装软管“无干冰法”安全操作规程》中载明的加装“旁通加压阀”的技术与涉案“一种改进的二氧化碳槽罐”实用新型专利为同一技术。陈新法的该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前述技术方案为常用技术手段,不具有秘密性。鉴此,陈新法关于林德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新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新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