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富通达(深圳)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洪航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明玉。
一审被告:吴仰梅。
再审申请人洪航庆、汇富通达(深圳)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富通达企业)因与被申请人肖明玉、一审被告吴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司法管辖权。2.一、二审法院剥夺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管辖异议及救济的权利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已还款和应还款的数额错误。1.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有关涉案主要证据的司法鉴定、调查取证及传唤证人作证未予实际处理,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基于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的违法刑事犯罪行为而伪造形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二审法院对已还款性质及抵充顺序的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及抵充顺序不存在书面明确约定的评述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在当事人之间对有关款项偿还的性质及抵充顺序已经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对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未予处理的问题。因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对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提出对相关协议中关于合同签订地签字、印章等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再审申请认为二审法院对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对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否未予处理的问题。由于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的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进行,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向肖明玉还款的银行卡流水与肖明玉的收款明细加以比对,即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对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关于二审法院对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所提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再审申请时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仅能证明洪航庆报称的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为公安机关受理,尚不能证明作为本案证据的案涉协议系伪造形成,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此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已偿还债务的性质及抵充顺序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再审申请时所列出的相关合同条款,并不能说明其与肖明玉、高新红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的抵充顺序,二审法院对已偿还债务的性质及抵充顺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洪航庆、汇富通达企业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对已偿还债务的性质及抵充顺序的认定错误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航庆、汇富通达(深圳)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泽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