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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政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林贵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政,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跃光,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冷建安,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龙,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
负责人: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寒,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益阳支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申请再审称:2016年1月15日0620时,何跃光驾驶“湘益阳机5393”轮自胡大姐临时砂石场空载下行过程中,因航路黑暗,撞到了湘潭大桥。事发后,湖南省湘潭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湘潭海事局)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湘益阳机5393”轮承担主要责任,湘潭大桥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月,中铁广州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随即提起反诉。2018年4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占有绝对正义之优势,中铁广州公司、天安保险益阳支公司明显处于道义之劣势。庭审结束后,武汉海事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判决顺安公司等赔偿中铁广州公司1148437.5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船舶皮带架撞大桥钢桁架就像鸡蛋碰石头,受损的是船舶。湘潭大桥只是撞变点形,真正损失的是中断铁路运行73小时55分钟。但是当湘潭海事局作出调查结论由顺天公司等负主责后,中断铁路运行就成了假国家之名中饱私囊。一、二审判决基本为肇事者假证掩饰,只字不提应该给国家赔偿。二审判决是一个完全违背了常识与常理的民事判决。湘潭海事局应该具备基本的素质,在一条正常通行的航道中,只要没有明确的灯光标志就是路障、陷阱,必须清除,给正常航行者造成损失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大桥涵灯与柱灯失效多年,造成事故多起,然而,湘潭海事局不严格锁定肇事者责任,反而将事故主要责任强加于被害者身上。
中铁广州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涉案船舶碰撞湘潭大桥,桥梁和船舶都受损。二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任何偏袒。再审申请人关于“假国家之名中饱私囊”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涉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湘潭大桥的损失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等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系湘潭海事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书,该结论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二审判决依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比例并无不当。《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对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湘益阳机5393”轮负主要责任,湘潭大桥负次要责任,且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只有一项,即“湘益阳机5393”轮液压油泄漏,导致船舶舵机失效偏离航向。造成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有四项,其中两项是“湘益阳机5393”轮的过错。湘潭大桥助航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仅是次要原因中的一项。“湘益阳机5393”轮的过错明显大于湘潭大桥,二审判决认定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承担7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该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中铁广州公司在事发后组织相关单位对湘潭大桥进行抢险、抢修。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有中铁广州公司下属单位娄底工务段分别与湖南省新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五家单位签订的施工、设计和提供机械设备等合同为证。以上合同约定目的明确,均为抢修受损的湘潭大桥。湖南省新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五家单位依约定对受损的湘潭大桥分别进行了抢险抢修施工、提供机械设备以及抢险设计等工作,中铁广州公司向这些单位实际支付费用总计1640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铁广州公司已就其为抢修湘潭大桥支出的费用进行了举证,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对上述费用及相应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二审判决对中铁广州公司已支出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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