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号**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二审判决作为定案证据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伪造。2017年3月20日,华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勇与宇泰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应守一同刻章,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尾号为533号的华西公司公章,2017年3月8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时该公章尚未启用。为方便宇泰公司收取购房款抵偿工程款,该公章由张应守保管使用。因此,《工程款支付协议》应当是张应守在其持有公章期间自行制作的。结合张应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王小勇签字系丁维东代签,丁维东不是华西公司员工,亦无授权,宇泰公司与丁维东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丁维东所有签字均无效,《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多份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工程竣工决算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宇泰公司持华西公司尾号为119的旧公章伪造形成。1.工程签证单共21份,其中19份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9月28日,内容简单,无具体工作内容,且只列明工程款,与签证书写习惯不符,不能反映工程变更客观情况,系宇泰公司为起诉需要自行制作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签证单审查表与工程签证单形成时间一致,系宇泰公司在同一时间制作并要求丁维东、荆月明签字。3.面积核定表无签字时间,且5#楼面积核定表上印章形成在先,技术人员书写字迹形成在后,与通常情况下先由技术人员等人签字确认后再加盖公章明显不同。4.工程竣工决算书源于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等宇泰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5.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只有华西公司依法授权的代表才有权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签字。在本案中,丁维东并非华西公司人员,也非华西公司委派代表。沈天翔虽属于华西公司人员,但其仅是技术人员,荆月明是监理人员,不是华西公司委派代表,三人均无权在上述资料上签字确认,其所有签字均属无效。二、华西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建筑面积错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宇泰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变更,工程签证单中也无设计变更签证。华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3#楼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显示,3#楼地上建筑面积为14179.10平方米,该面积不包括地下面积。《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3#住宅楼设计图涉及的建筑面积为16449.28㎡,该面积包括地下及地上所有建筑面积。而3#住宅楼面积核定表中的面积较经审核的设计图面积多出1442.53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这足以证明面积核定表及工程竣工决算书等主要证据数据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具备证明效力。三、宇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有3#、5#楼楼顶外观造型工程未施工,未在工程款中扣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华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影响华西公司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宇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起诉前,在一、二审期间均已提交,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采信伪造证据的情形。首先,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决算书系华西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与宇泰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工程竣工决算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和工程款总额。其次,宇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应守系与华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协商一致,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与前述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华西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华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3月17日《兰州晨报》1份、华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华)公治2017第052号印章准刻证(存根)和(华)公治2017第052号印章准刻证,拟证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宇泰公司伪造,《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购房人雷红娟、车驰骋、李那、聂明娟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拟证明宇泰公司分别使用华西公司尾号为119和533的公章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款。3.案涉项目3#住宅楼设计图纸、5#商住楼设计图纸、3#、5#楼现状照片、《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宇泰公司未按图施工,未完成案涉项目楼顶外观造型;3#楼建筑面积与面积核定表不符。4.《结构实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宇泰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减工程款。5.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5号《朱墨时序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5#楼面积核定表印章形成在先、书写字迹形成在后,与通常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面积、总价款以及华西公司欠付宇泰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是否充分,华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前述事实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面积和总价款的认定。首先,华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用以认定案涉工程面积和总价款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系宇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应守持华西公司尾号为119的旧公章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盖有华西公司尾号为119的旧公章。华西公司主张张应守持有尾号为119的旧公章,但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数份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购房人为雷红娟的合同签订于旧公章挂失之前,但合同中没有加盖尾号119的公章,而是加盖的尾号为121的合同专用章,不能达到证明张应守持有尾号为119的华西公司旧公章的目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前述证据上华西公司的公章由华西公司自行持有并加盖,华西公司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其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内容。同时,一审中,华西公司将工程竣工决算书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宇泰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和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部分重合且能够相互印证。申请再审时华西公司提交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法司[2018]文鉴字第275号《朱墨时序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5#楼面积核定表中加盖的华西公司尾号为119的印章印文形成在前,“沈天翔”手写签名形成在后。但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印章或签名字迹系伪造的情况下,仅凭文字和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不能认定面积核定表系伪造。因此,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工程竣工决算书系伪造,几份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其次,华西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3#、5#楼设计图纸、《结构实体检验报告》、工程现状照片等证据,系其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工程设计面积与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存在差异是工程建设中的常态,最终案涉工程的面积已由华西公司盖章确认,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面积核定表载明的工程面积。最后,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面积和价款已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华西公司鉴定申请,直接采信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审查表、面积核定表、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华西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华西公司认为该公司尾号为533的公章启用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8日,但加盖的是当时尚未启用的尾号为533的公章,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系宇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应守持尾号为533的公章自行制作而成。对此,本院认为,先签订合同后盖章的情形在交易中并不鲜见,仅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加盖的尾号为533的公章启用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不能认定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二审中华西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依据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主张欠付宇泰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6853.33元。华西公司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于己有利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否认,其行为自相矛盾,应当认定为其对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这一行为本身的认可。故华西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张应守单方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华西公司认可宇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和已售房屋统计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认华西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并结合工程竣工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额,认定华西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0006853.33元。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万里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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