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进港路86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李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业达海运有限公司(YEDA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2座5楼503室。
代表人:林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53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葛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业达海运有限公司(YEDA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业达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2019)鄂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否认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理由不成立。1.原审判决混淆是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忽视了中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驳船期租合同》订立日期这一重要环节。虽然该合同上没有签写日期,但依据其一并提交的《合同审批单》中审批日期,可以证明《驳船期租合同》成立时间在2016年8月3日之后,中远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16年6月9日交接惠金桥518轮是履行2016年6月8日业达公司代中远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船舶代租合同》,而不是履行《驳船期租合同》。原审判决以与本案租船无关的《驳船期租合同》,错误认为业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船舶代租合同》,又与中远公司签订《驳船期租合同》,把案涉船舶转租给中远公司。第二,以业达公司以“自己名义”与金桥公司签订《船舶代租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由,错误否认业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原审判决依据《船舶期租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关于开票和运费支付的内容,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存在错误。案涉《船舶代租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金,不开具发票。2016年8月3日至12月6日之间成立的《驳船期租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不能变更和否定2016年6月9日已履行的《船舶代租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订立《三方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发票做账问题。金桥公司对该两份合同毫不知情,且与本案租船没有关联。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虽然业达公司以自己名义与金桥公司订立合同,但实际由中远公司履行,金桥公司作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第171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表见代理无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观点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同,金桥公司提交相关案例证明了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中远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4.金桥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完全相信业达公司是中远公司租船的代理人。(1)2016年6月8日,金桥公司与业达公司订立案涉《船舶代租合同》之前,双方同去上海与中远公司交谈租船事宜,中远公司口头授权业达公司订立该合同,并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中远公司为该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2)中远公司依据《船舶代租合同》与金桥公司交接惠金桥518轮并办理交接手续,租用船舶的燃油也由中远公司口头授权业达公司在香港代购补给。(3)中远公司尚欠租金及相关油杂费,经结算由其签字、盖章确认。(4)2016年11月份,金桥公司约同业达公司向中远公司追讨租金,中远公司支付347769.68元银行承兑汇票给金桥公司。(5)中远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说明,表示业达公司没有挪用租金。鉴于此,金桥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业达公司代为中远公司租船的事实。本案为租船合同纠纷,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租船合同的违约方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责任。金桥公司认为业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系理由而非诉讼请求本身,其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意在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业达公司是否构成隐名代理。本案中,金桥公司在签订《船舶代租合同》之前就已知道业达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由中远公司与金桥公司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中远公司从未对《船舶代租合同》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尤其对拖欠租金不仅作出解释,而且出具尚欠惠金桥518轮的租金等确认单。业达公司以本人名义代中远公司签订合同,且其行为已为中远公司所认可并积极履行,符合隐名代理的所有特征。金桥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有理有据。(二)关于惠金桥518轮恢复原状修复时间损失的问题。1.金桥公司为主张27天的时间损失提交三份证据。(1)温岭市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惠金桥518轮于2017年2月5日至3月2日修复完工。(2)惠金桥518轮修理费用清单,证明远洋公司对惠金桥518轮的维修项目进行预估报价。(3)收款收据,证明惠金桥518轮支付了修理费计4.63万元。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惠金桥518轮修理费用4.63万元以及修理工期27天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时间的交叉理解有误。2.对船舶损害赔偿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承担的不同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原审判决对此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回避案件重要事实。《驳船期租合同》虽然无落款时间,但根据中远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单》直到2016年8月3日才审批完成,结合业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远公司2016年7月1日给业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时间晚于2016年8月3日。因此,2016年6月9日中远公司据以接收租赁物的书面文件唯有《船舶代租合同》,与《驳船期租合同》毫无关联。原审法院忽略《驳船期租合同》成立日期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中远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船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否认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不准,遗漏重要法律问题。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业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船舶代租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庭审时归纳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一致,只审表见代理是否成立,金桥公司提出的隐名代理问题未得到审理,程序上存在漏审。2.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有失偏颇,审理方式和角度不当。第一,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解有误。原审判决将“以谁的名义”作为表见代理的关键要素和核心问题,认为只要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依据上均难以支撑;第二,对表见代理主要构成要件的审理欲言又止,不了了之。“金桥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作为行为人的业达公司具有代理权”,是本案审理重点,但未能得到审理。第三,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定性不准,论证的逻辑结构存在瑕疵,结论成疑。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关于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有本质区别。原审判决将该条论述放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逻辑结构不当,论述层次内容上并非针对金桥公司提出构成隐名代理主张的审理。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值得商榷,该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制度,含有委托人介入权内容,但不能认为该条规定的就是委托人介入权。而且,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论述没有结论性意见。业达公司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隐名代理应被认定。业达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初,即向金桥公司披露了被代理人中远公司;金桥公司与中远公司共同完成了前期考察评估工作;业达公司代委托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订立后由委托人与第三人履行,办理租赁物的交接验收;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条款均符合委托人的要求,委托人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分析,金桥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予采信。第四,关于租金的论述违背事实,断章取义。《驳船期租合同》及三方协议在《船舶代租合同》开始履行2至6个月后订立,《驳船期租合同》与《船舶代租合同》的租赁物相同,在中远公司早已接收租赁物的情况下,签订《驳船期租合同》显然不是为了租赁本身,唯一合理解释就是中远公司为了避免开票缴税和能在香港合法购买每吨便宜约700元的船舶燃油,而这恰恰证实业达公司是代理人的身份。综上,《船舶代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乃至争议处理的整个过程中,业达公司都是以中远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金桥公司发生联系。同时,业达公司始终认为与金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得到了中远公司的事先许可和口头授权,且中远公司也积极履行合同,表明其完全认可《船舶代租合同》的全部条款,认可业达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可推定中远公司已事先授权。因此,业达公司的行为首先构成隐名代理,即便隐名代理不成立,也构成表见代理。无论何种代理,中远公司是《船舶代租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三)关于业达公司提起的仲裁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由于涉及时效问题,业达公司无奈之下,于2019年初根据《驳船期租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虽然如此,绝不表示业达公司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不表示承认《驳船期租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租船法律关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业达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隐名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隐名代理性质上是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业达公司主张其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即便不构成隐名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是矛盾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构成隐名代理必须符合“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业达公司此前一直坚持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承认其没有代理权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隐名代理。2.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金桥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或者应当相信业达公司具有代理权是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从事实看,金桥公司提出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代租”既可以指代理租赁,也可以指代为租赁,如果是代理租赁,则合同承租人应写中远公司,盖中远公司公章;代为租赁是以自己名义代替他人租赁,不等于代理租赁;二是垫付油费和出具说明均发生在《船舶代租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以签订《船舶代租合同》时尚未发生的事实来认定业达公司具有代理权。法律依据上,金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远公司有过失或者中远公司与业达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民法总则虽然未对此强调,但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发生之前,判断金桥公司是否有理由认为业达公司有代理权应以行为发生之后出台的民法总则为依据。金桥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将承租人写成中远公司,但《船舶代租合同》承租人以及落款盖章均为业达公司,可见金桥公司或业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认为业达公司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二)业达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中远公司无拘束力。从事实上看,中远公司与金桥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理,既不存在隐名代理,也不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业达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中远公司无拘束力。(三)业达公司申请再审系浪费司法资源,且图谋侵占国家利益。依据中远公司与业达公司签订的《驳船期租合同》,中远公司租用518轮应付租金为524万元,中远公司已经向业达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支付1331万余元,其中包括518轮租金584.6万元,业达公司认可收到1331万元的事实,中远公司已全面和实际履行主要义务。业达公司申请再审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缠诉行为,不应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有证据显示业达公司与金桥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作为业达公司的员工并担任本案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的林美桂同时也是金桥公司的职工,在另案中担任金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两公司都认为林美桂为本公司员工,足以证明两者密切关系。该两公司在业达公司已经收到案涉租金的情况下仍向国有企业中远公司提出主张,涉嫌侵占国家利益。综上,请求驳回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8日、9月9日,金桥公司与业达公司先后签订《船舶代租合同》《船舶续租补充协议》约定,中远公司有水泥预制构件从安徽芜湖运至香港大桥工地需要租用船舶,由业达公司代其向金桥公司租用惠金桥518轮。该合同名称虽为船舶“代租”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也涉及中远公司,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授权业达公司代其签订该合同。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主张中远公司口头授权业达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远公司与业达公司就案涉惠金桥518轮先后签订两份《驳船期租合同》约定,中远公司租用业达公司的惠金桥518轮在芜湖与香港水域进行作业;中远公司与业达公司、案外人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翔龙舟公司)就包括案涉惠金桥518轮在内的五条船舶的期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即,金桥公司所述《三方补充协议》),中远公司依照业达公司的委托将船舶租赁费用支付给翔龙舟公司,由翔龙舟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业达公司与翔龙舟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与中远公司无关;中远公司就上述五条船舶向翔龙舟公司支付865万元,向业达公司交付4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4661769.68元,中远公司共计支付13311769.68元,金桥公司称其收到租金52万元,其中包含一张金额为347796.6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驳船期租合同》虽然没有载明签订日期,但分别载明预计起租时间为“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8日”,并约定具体起租时间以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准,案涉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2016年6月9日。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以中远公司提交的《合同签批单》签发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为由,主张《驳船期租合同》成立于2016年8月3日以后,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业达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日、11月16日、11月23日,从时间上看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且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载明其中两份邮件的收件人为业达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而且,与中远公司办理案涉船舶的交接手续系金桥公司依据《船舶代租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即使《驳船期租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船舶交接时间,也不能据此认定中远公司履行的是《船舶代租合同》,中远公司与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驳船期租合同》项下真实的租船法律关系。事实上,业达公司在原审中确认中远公司上述付款事实,也已就其与中远公司之间《驳船期租合同》纠纷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主张原审忽视《驳船期租合同》签订日期并依据与本案租船无关的《驳船期租合同》和三方补充协议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申请再审所述中远公司与金桥公司交接船舶,确认尚欠租金等费用,出具业达公司没有挪用租金的说明等情形,不能证明中远公司实际履行《船舶代租合同》,其对该合同内容以及业达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而关于金额为347796.6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金桥公司未举证证明中远公司系向其出具,据此不能认定中远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案涉船舶的租金。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所述上述情形,也不足以使金桥公司有理由相信业达公司具有代理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在与业达公司签订《船舶代租合同》时对业达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审查,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金桥公司主张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其没有理由不相信业达公司代为中远公司租船的事实,业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上所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业达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案涉《船舶代租合同》系经中远公司授权,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实际由中远公司和金桥公司履行。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中远公司承担《船舶代租合同》的法律后果,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对金桥公司关于判令中远公司承担案涉船舶租金等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对金桥公司主张的惠金桥518轮修复期间停运损失,原审认为即便合同正式终止前即2017年2月5日将该轮送去修复,截至远洋公司出具费用清单的时间即同年2月20日,修复期间也少于27天,按照金桥公司主张损失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停运损失仅相当于船舶半个月的租金,而基于业达公司违约提前终止惠金桥518轮的租赁合同,业达公司应向金桥公司支付303333元违约金,这一金额相当于船舶半个月的租金,业达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金桥公司可能存在的停运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金桥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金桥公司和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业达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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