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中段航都苑B3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锡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四川和睿律师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宏,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东方希望天祥广场1栋4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原判决在2013年8月6日易科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魅力航都”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效力不明、参照理由缺失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合同中约定上浮调整的12518767.42元计入了工程总造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三鑫公司和易科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魅力航都”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三鑫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施主体,那么三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任何行为也应当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易科公司与龚明签署的个人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同时又援引虚假意思表示和未实际履行的与三鑫公司订立的补充合同来上浮计价,显然自相矛盾。2.原判决认定易科公司与龚明签订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缺乏证据。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往来函件、会议记录、价款支付、发票开具、竣工验收等事项都是易科公司和三鑫公司之间进行,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备案合同。龚明系三鑫公司的员工(龚明长期在三鑫公司购买社保),在个人施工合同和个人补充协议书中,龚明也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现,其施工行为是代表三鑫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3.原判决认定已付款项中165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借款、利息等缺乏证据。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91万元,退回的保证金300万元,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龚明计算出了1059万元的利息,显然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判决错误认定600万元包干利息的性质,导致错误将此笔600万元包干利息的约定,按照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结算内容来认定有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决整体失衡,不加区分地僵化参照无效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约定计价,不仅未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也未考虑龚明因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和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六)项“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应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龚明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07593613.37元,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得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数份合同均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魅力航都”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人工费调整系数均按140%执行”,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故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龚明通过三鑫公司交纳社保费,该费用是龚明自己负担,三鑫公司并未向龚明支付过工资。龚明不是三鑫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中165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借款、利息正确,已经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600万元属于包干利息,且该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属于结算内容。至于易科公司所称,原审判决导致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失衡,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的判决意见,请求驳回易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
易科公司与龚明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龚明作为承建人垫资修建案涉工程,易科公司支付进度款,积极支持龚明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并完善招标程序。而后易科公司与三鑫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用于备案,三鑫公司亦认可其没有参与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易科公司与龚明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易科公司对于该事实在2014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予以了确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前一份施工合同因龚明不具有施工资质,后一份施工合同系龚明借用三鑫公司资质签订且“先定后招”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具有事实依据。相应地,2013年8月6日的施工补充合同,明确载明“与2012年2月20日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该份补充合同仍然应定性为龚明借用三鑫公司资质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至于2014年11月24日易科公司与龚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明确说明签订的原因系易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龚明无力继续垫资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对于停工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总价的认定问题
因易科公司与三鑫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仅用于备案且为无效合同,易科公司与龚明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2月20日施工合同及2013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二审法院采用上述实际履行合同计价方式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据此采信鉴定机构按照《四川省2000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得出的工程总造价为107593613.37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2014年10月双方的往来函中对已付工程款为4766万元还是3116万元产生分歧,但随后在2014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易科公司确认其向龚明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116万元,其余转款系返还龚明的保证金、借款及利息。易科公司称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并认为应当由龚明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因易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原来对1650万元元付款用途的说明应当予以确认。至于1650万元中是否包含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至于600万元包干利息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14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对2013年9月8日的工程进度欠款概算确认为2900万元,按照欠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从欠款之日起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为6000000元包干,该笔资金利息易科公司需在本次复工前全额支付。”如前所述,该协议书系易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导致龚明无力继续垫资而停工,双方对于停工后工程款结算进行的单独约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600万元包干利息,按欠付工程款2900万元计算,未超出24%的利率上限,二审法院认定易科公司在已付款中已支付上述600万元,不予抵扣工程款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最后,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能够反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商业判断和考量,并不会因此使得龚明获得额外的利益。易科公司认为关于原判决整体失衡、有违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易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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