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29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娟,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金山工业园区内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润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以润通公司存在过错为由酌定其承担相应滞期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润通公司并不存在因所谓瞒报吃水致靠泊计划取消之过错。虽然润通公司存在瞒报船舶吃水的行为,但是取消靠泊计划并非瞒报吃水所造成的结果,而是因盐城海事局对船舶吃水管理限制所致。故无论是否瞒报吃水,原定的靠泊计划均会被取消。其次,长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卸货港负有联系港口方,安排安全泊位使船舶尽快卸货的义务。如因卸货港泊位受限无法靠泊卸货,长源公司则负有减载以使船舶尽早离港的义务。润通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负上述义务,其对滞期不存在所谓过错。(二)滞期费的计算错误。首先,长源公司自愿承担2017年10月18日22时之前的滞期费,无需二审法院再酌定其承担该区间的滞期费。否则,即意味着润通公司还应承担2017年10月18日22时之前的费用。其次,原判决计算的滞期时间没有将装货港的装货时间48.2小时计算在内,润通公司承担滞期损失的时间实际为62.7小时(14.5+48.2),而非原判决认定的14.5小时,远远加重了润通公司的责任。
长源公司辩称,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首先,盐城海事局(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和大丰港的3份说明,已确认“润通6”轮靠泊计划取消的原因是该轮吃水超过13.50米。润通公司向海事局谎报瞒报案涉船舶吃水存在过错。其次,润通公司在装货港装载完毕封仓启航前已知“润通6”轮吃水超过大丰港13.50米的限制,但未告知长源公司;水尺计重报告虽制作于2017年10月5日,但润通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才向长源公司披露水尺计重报告的内容。再次,润通公司以船舶“适航”说明其“适泊”,故意混淆概念。船舶适载、适航、适泊是承运人的义务,泊位是否安全与船舶吃水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润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润通公司对于“润通6”轮发生滞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范围。
首先,关于承运人润通公司对滞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案涉“润通6”轮在卸货港发生滞期,究其原因实系海事部门因船舶吃水存疑拒绝该轮靠岸,导致靠泊卸货计划改变;靠泊卸货延误后又逢天气因素导致港口封港,以致滞期加剧。可见案涉船舶因吃水问题无法按计划靠泊卸货系滞期发生的根本原因。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润通公司在装货港时就已经知道大丰港吃水最大为13.50米,而当时“润通6”轮实际吃水为13.76米,为不影响靠泊卸货该公司按13.50米填报。卸货港海事部门对船舶吃水管理限制是客观的要求,润通公司在明知该要求的情况下并未与长源公司积极协商以解决可能发生的靠泊问题,反而刻意瞒报案涉船舶的实际吃水,导致“润通6”轮被海事管理部门拒绝进港靠泊,润通公司对此结果的发生不无过错,其有关该结果系由海事部门对船舶吃水管理限制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源公司作为托运人固然负有在卸货港提供安全泊位等义务,但润通公司在案涉船舶抵达大丰港锚地并得知该轮因吃水问题不能按期靠港后,虽多次向长源公司发函主张滞期费,但并未就超吃水事宜进行过告知或协商,亦不无过错。综上,原判决在综合考虑润通公司与长源公司对船舶因吃水问题无法靠泊之过错的基础上,认定润通公司对滞期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滞期费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因润通公司与长源公司对船舶滞期均有过错,其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长源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自2017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首次靠泊计划取消前的滞期费的情况下,原判决酌定润通公司承担10月18日22时之后的滞期费,并无不当。润通公司有关其实际承担了10月18日22时之前滞期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0月18日22时系双方各自承担滞期费用的分界点。原判决在表述10月18日22时之后应当由润通公司自行负担损失的滞期时间时,确实未扣除48.2小时的装货时间。但该48.2小时亦未从长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段中扣除,可见该计算瑕疵并不影响原判决最终认定长源公司就10月18日22时之前的滞期而应向润通公司支付的费用,即润通公司应得的滞期费实际上并未减少,本案不存在加重其责任的情况。综上,润通公司有关滞期费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润通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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