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娟,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秀郎(HSIU-LANGTSAI),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金士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支渔大坝南侧。
法定代表人:蔡秀郎(HSIU-LANGTSA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岗,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射阳县。
再审申请人瞿娟因与被申请人蔡秀郎、盐城金士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典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董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瞿娟依照《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蔡秀郎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2011年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最终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最终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减价协议,该协议未能履行,未改变双方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最终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后办理过户”并不是指先付款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过户手续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而且此补充协议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双方未另行商定是否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故应按原协议约定的顺序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虽认定为已成立但未生效,但对合同的处理有违法律规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已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需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而未生效是由于蔡秀郎一直不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两条规定,瞿娟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合理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金士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瞿娟没有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我方无义务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而且,根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段的约定,股权转让所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全部应由瞿娟、董岗承担支付,瞿娟、董岗没有缴纳税款,导致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则无法办理企业外资转内资审批手续。(二)根据商务部2016年10月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金士典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以,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的部分不再需要审批。瞿娟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综上,瞿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蔡秀郎与瞿娟、董岗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瞿娟、董岗向蔡秀郎支付700万元后,蔡秀郎应立即协助瞿娟、董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外资变内资)”;“在办理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蔡秀郎所属金士典公司的财务主管应把完善的财务资料,移交给瞿娟、董岗,并协助办理税务登记证、银行印鉴的变更”。从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瞿娟、董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蔡秀郎在此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从蔡秀郎2012年6月13日发给瞿娟、董岗且经二人签字确认的函告内容看,上述合同签订后至发函之日止,瞿娟、董岗未曾通知要求蔡秀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蔡秀郎在函告中同时指定唐为飞为其代理人,协助瞿娟、董岗办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说明蔡秀郎并没有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且在积极为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协助义务做准备。此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最终的补充协议》,又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补充约定,约定蔡秀郎同意降低部分股权转让款,条件是瞿娟、董岗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税金;在瞿娟、董岗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瞿娟、董岗有权要求蔡秀郎进行“过户”。在签订《最终的补充协议》及其补充约定后,瞿娟仍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瞿娟和蔡秀郎之间的往来信函只是讨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瞿娟仍没有提出要求蔡秀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最终的补充协议》及其补充约定变更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瞿娟、董岗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在先,蔡秀郎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义务在后,瞿娟在未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情况下,以蔡秀郎未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蔡秀郎应在瞿娟、董岗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外资变内资)”;办完手续后一个月内,蔡秀郎协助瞿娟、董岗办理税务登记证、银行印鉴的变更。事实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印鉴的变更只能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方可进行。因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是一个概括性概念,既包括合同报批手续,也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2012年6月13日蔡秀郎向瞿娟、董岗发出的函告内容也可以看出,蔡秀郎并没有区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过户手续,瞿娟、董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瞿娟关于《最终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后办理过户”并不是指先付款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过户手续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并据以证明蔡秀郎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退一步分析,即使按照瞿娟主张依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判断双方的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主要是瞿娟、董岗一方的义务,蔡秀郎负有的只是协助义务。
综上,瞿娟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瞿娟违约在先,且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蔡秀郎违约,因此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蔡秀郎承担违约责任。瞿娟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以蔡秀郎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瞿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龙飞
书记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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