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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登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北街。
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登位,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兴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文曲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登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兴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璧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1.友兴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其法定代表人周贵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羁押,后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直至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周贵兴于2018年12月13日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友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2.重庆市顺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构成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陈登位因案涉项目逾期未付重庆市顺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民工工资),致使民工上访,友兴公司代陈登位支付劳务费8,761,790元,该款应抵扣工程款。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定。3.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和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由造价员担任鉴定人,且该报告只有鉴定人盖章并无签名,鉴定资料亦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果为依据而认定陈登位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7,047,159.79元缺乏证据证明。4.陈登位在原审中提交的第38、39、40、41、43、45、46、48、49、50号桩数据系其在甲方签字后涂改形成,虚增了工程量。同时,项目实际桩数为227根,陈登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桩数为314根。此外,案涉工程钢筋也并未超重。原审判决认定陈登位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质量至今未验收合格,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陈登位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即使其享有,其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也不能超出其实际施工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登位对案涉工程整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友兴公司代陈登位支付钢材款800万(尚有本金58万元及相关利息未支付),支付水泥款4,545,738.2元(尚有1,542,318.2元未支付),支付门窗工程款1,981,360元,支付防水工程款204,300元,支付零星工程款645,750元,上述代付金额应抵扣工程款,原审判决未在工程款中抵扣上述代付金额。6.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陈登位的诉讼请求为由友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兴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判决结果为兴璧公司与友兴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陈登位的诉讼请求为友兴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判决兴璧公司与友兴公司共同承担。7.案涉工程负一层及负二层有部分挡墙未进行施工及友兴公司代陈登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审判人员故意回避不予采信,系枉法裁判。综上,故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登位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陈登位承担。
陈登位提交意见称,友兴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友兴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周贵兴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一直被羁押,但本案的当事人是友兴公司不是周贵兴,友兴公司仍可申请再审,而友兴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2.重庆市顺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构成新证据,该证明的内容友兴公司曾在原审提出,原审判决亦已作出评析。3.友兴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案涉工程造价系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友兴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该判决。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友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兴于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羁押,2017年4月11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周贵兴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寄送申请再审材料。再审审查中,友兴公司提交了重庆市顺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登位因案涉项目逾期未付重庆市顺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民工工资),友兴公司代陈登位支付劳务费8,761,790元,该款应抵扣工程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陈登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友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友兴公司曾于原审中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友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申请再审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友兴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后,该判决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而友兴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寄送申请再审材料,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友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被羁押的事实不能引起申请再审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同时,本案再审申请人为友兴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贵兴被羁押尚不足以妨碍友兴公司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友兴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应予驳回。友兴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原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友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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