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旅顺龙达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塘镇盐厂新村。
法定代表人:丁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1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旅顺龙达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海宝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虽名为转让但实质为承包。转让合同的法律意义是转让方丧失标的物,而不存在约定的合同期满后转让方收回的情形,更不存在转让方监督受让方日常用海活动。而该合同约定海宝公司将该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抵押给第三方需经龙达公司同意以及龙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述约定表明案涉合同名为转让实质为租赁。(二)2011年9月26日,龙达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终止事宜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不论是否有效,均证明了双方合同性质不属转让。如果认定《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转让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存在双方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的问题,只有承包租赁性质的继续性合同才存在协议终止的情况。原判决认定《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同时又认定《终止协议》有效,前后矛盾。(三)龙达公司基于庭审调查所发现案涉海域使用权无法恢复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以超期提出申请不予准许,存在错误。(四)龙达公司在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涛、魏玉鹏(实习人员),但二审判决书却写为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宫延成、宫艳朋,存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海宝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所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一条明确载明拍卖标的名称为“海域使用权15年”、拍卖成交价“1800万元”。且该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国家依法收回海域的补偿所得归海宝公司所有。以上约定充分证明该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转让而非租赁。(二)案涉转让合同签署后,海宝公司重新领取的海域使用权证中的备注表明龙达公司海域使用权证书注销,海宝公司通过拍卖权属转移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三)案涉转让合同关于海宝公司受让海域使用权以后所进行的日常用海活动须接受龙达公司监督等约定,是海宝公司考虑到案涉海域的特殊性与海域周边渔民利益而作出的一种妥协。这些限制性约定并非承包合同独有,因而不能改变案涉合同为转让合同的性质。(四)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约定,只有在海域使用权届满且海宝公司不申请继续使用海域时,案涉海域才交给龙达公司处理。这是为了避免发生因海宝公司不申请续期而导致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情形。(五)《终止协议》系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案涉海域使用权,为了更好解决《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终止事宜而签订,原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并不矛盾。(六)龙达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在海宝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龙达公司无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一,海宝公司系经拍卖竞得案涉海域使用权15年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随后,其与龙达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宝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1800万元,并获得了海域使用权证,同时龙达公司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注销。案涉转让合同虽约定了海宝公司日常用海活动须接受龙达公司监督等内容,但这些内容仅能证明海宝公司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存在不完满状态,但并不因附有这些限制和负担而改变该合同系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属性。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相关条款对合同性质进行解释,认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为转让海域使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案涉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国家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时,本合同终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补偿金额及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补偿所得归乙方(海宝公司)所有。”2011年9月26日,龙达公司与海宝公司鉴于政府已收回案涉海域使用权,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该转让合同已终止,双方就终止后相关事宜达成《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对原属龙达公司所有的岸边别墅以及海域周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归属、补偿等作出的约定,系清理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原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其一,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日及法庭辩论结束日均为第一次开庭日2017年10月24日。龙达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关于“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的规定,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如果二审判决在表述龙达公司诉讼代理人时存在笔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补正。但是否存在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
综上,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旅顺龙达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