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霞,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江镇镇联山村明山组**/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林,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丽玉因与被申请人赵春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林丽玉申请再审称,(一)赵春霞系个人,不是适格的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赵春霞私刻无工商登记和无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虚构事实,取得林丽玉的信任并与其签订《韩成专业养生美体中心地级市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未经备案。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二)案外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辉韩成公司)在未成立之前即与赵春霞签订合同进行非法经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李辉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李辉韩成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其与赵春霞签订的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审理范围超出林丽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改判支持林丽玉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春霞答辩称,(一)林丽玉在投资经营美体美容行业之前已进行了必要的考察,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赵春霞是李辉韩成公司在福建的总代理商,有权对外开展特许经营,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未超出林丽玉一审诉讼请求。(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和“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对涉案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综上,请求驳回林丽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范围超出林丽玉诉讼请求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林丽玉主张,涉案合同因赵春霞系个人而不是企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辉韩成公司授权赵春霞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春霞全权授理,李辉韩成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合同签订后,李辉韩成公司向赵春霞提供了《授权书》《“李辉韩成”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之后,林丽玉与赵春霞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书封面下方载明的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总部网站等信息均与李辉韩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应信息一致,封面上还显著使用了李辉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为注册人的第9283429号注册商标。前后两份合同在外观、格式、条款内容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并且均有“乙方有义务保护韩成品牌形象,在甲方指导下做好本区内的品牌形象,所有的连锁加盟店面形象及门牌必须与总店相一致”的约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林丽玉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李辉韩成公司,李辉韩成公司是特许人,且林丽玉对此充分知晓。故林丽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二审法院认为即使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规定,也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予备案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林丽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丽玉还主张赵春霞私刻无工商登记和无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骗取林丽玉的信任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应属无效。经查,在涉案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除有被告赵春霞的签名外,还加盖一枚“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总代理”的印章。林丽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治安大队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如下:“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省总代理’的印章备案情况。”林丽玉还主张“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总代理”也未经工商登记。赵春霞对此解释称,因“福建总代理”非实体组织,职能部门因此不能对印章予以登记备案。本院认为,上述说明的内容仅能反映“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总代理”印章未到公安部门备案,对此赵春霞也提供了未予备案的合理解释。“泉州市洛江区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福建总代理”未经工商登记、其印章未予备案并不能否定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从而取得后者的福建总代理资格这一客观事实,故林丽玉关于赵春霞伪造印章、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林丽玉向本院提供了由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经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查询,目前查无林丽玉在南安辖区经营李辉韩成专业养生减肥中心的注册登记档案信息。此证。”林丽玉据此主张涉案合同由于赵春霞作为特许人不适格,致使其无法办理经营许可,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丽玉无法经营的原因,林丽玉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范围超出林丽玉的诉讼请求且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林丽玉主张,一、二审法院采信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并认定有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对此进行审理超出林丽玉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赵春霞基于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取得了该公司在福建省内的代理权,基于该代理权与林丽玉签订了涉案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林丽玉被特许经营所使用的经营资源系李辉韩成公司所拥有。因此,赵春霞和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事实与涉案合同所涉及的经营资源实际拥有人的认定具有密切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林丽玉提出的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时,首先应当对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效力作出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未超出林丽玉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李辉韩成公司系本案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的证据系《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属于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而且,林丽玉与赵春霞签订的涉案合同也载明了李辉韩成公司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总部网站等信息,并且与李辉韩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应信息一致,林丽玉也未向法院提供关于《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不真实或者无效的证据,故林丽玉关于一、二审判决采信《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丽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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