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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青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北向商业裙楼1-4层。
负责人:胡跃辉,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蓉园路1号(蓉园宾馆旺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覃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路1号蓉园宾馆旺和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良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彭潮。
一审被告:曾庆菊。
一审被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蓉园路1号京电花园3栋四单元1008房。
法定代表人:彭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南辅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省宾宴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高埂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忠,该厂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省贵妃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郊。
代表人:周秀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及一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彭潮、曾庆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投资公司)、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酒城公司)、四川省宾宴酒厂(以下简称宾宴酒厂)、四川省贵妃酒厂(以下简称贵妃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发展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湘银监信复〔2017〕63号)足以证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酒业公司提供总授信额度4亿元的贷款涉嫌违纪、违规操作,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应自行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责任,而非将撤销发展公司与酒业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作为实现其债权的手段。(二)发展公司2012年第一、四、五、七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显示,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网络、生产资质、国际名酒城等资产注入发展公司后,中金佳泰等投资人认可注入资产的价值为16.5亿元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对价,酒业公司取得了4亿余元的股权转让款,案涉商标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三)发展公司提交的对案涉商标进行宣传、停产停业证据可证明,发展公司虽投入成本宣传案涉商标,但并未真正使用案涉商标;即使使用过,其产生的收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而是投资收益,不属于应返还的财产范畴。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关于酒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注入到发展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无偿转让行为错误。实际上,酒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注入到发展公司的行为是将商标作价出资的行为。酒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注入到发展公司的目的是按每一元注册资本16.5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发行增资,酒业公司因此获得了高达4亿多元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实质是将商标作价出资,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简便办理手续。(二)原审判决认为酒业公司将商标等资产注入发展公司的行为对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具有损害性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诉请发展公司返还收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为保全自身债权对发展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经审理应依法撤销商标转让行为,但该行为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应当由酒业公司主张;即使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基于撤销权请求发展公司返还财产,但请求权的依据应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由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在原审中并未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其无权请求返还财产。
综上,发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及酒业公司、实业公司、彭潮、曾庆菊、日月投资公司、名酒城公司、宾宴酒厂、贵妃酒厂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展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问题。发展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湘银监信复〔2017〕63号)及发展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停产停业证明等作为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发展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应向酒业公司返还收益。首先,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对酒业公司享有债权。原审查明,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与酒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并于同日向酒业公司发放2亿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双方又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2亿元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6日。贷款展期后,酒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其次,债务人酒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无偿转让。经查,酒业公司、酒业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股东、控制人彭潮、彭阳与湖南高新创投太白投资企业于2011年12月签订《关于浏阳河酒类系列资产重组暨投资协议》,约定酒业公司及关联企业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进行注入转让,但未约定转让对价及方式。2011年12月16日,酒业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酒业公司向发展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酒业公司与发展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科晶十图形”(注册商标号1402593)相关权利无偿转让给发展公司。此后,酒业公司又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发展公司。2013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公告,上述47件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完成。第三,案涉商标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的权益。由于案涉商标的转让自2011年12月始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告转让完成,而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对酒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13年3月7日,故酒业公司的无偿转让商标行为在未向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清偿案涉债务之前。酒业公司的无偿转让行为不仅导致其失去了商标权益,而且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清偿能力,对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第四,发展公司无偿受让案涉商标取得的收益应予返还。由于案涉商标转让行为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230号生效判决撤销而发展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商标返还酒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发展公司应返还相关收益。据此,原审判决发展公司应承担占有商标期间的收益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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