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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富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一号综合楼6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义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沅岑,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富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号景天城7层2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维,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富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19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解除的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夏小冬,富丰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夏小冬,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案涉房屋实际于2014年4月8日以后移交,原审事实认定与过渡费计算错误。3.案涉房屋已实现889平方米住宅的货币补偿,已达到部分合同目的;且案涉工程正在建设,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合同不应解除。
富丰公司答辩称,1.嘉隆公司在一审时共提交的八份协议,全部都经过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2.嘉隆公司与富丰公司之间关于约定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是三份协议,其中涉及到案外人夏小冬与嘉隆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标的已经经过全面的审理。对与本案无关的协议原审判决未予评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夏小冬的问题。3.嘉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并经富丰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导致富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协议,适用法律正确。4.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载明时间是2019年的1月18日,但富丰公司是在同年12月2日才收到再审申请书,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权利主体的确定。2.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解除,违约责任应由哪方承担。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4.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分述如下:
一、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权利主体的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富丰公司以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当事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该协议并由嘉隆公司赔偿损失,嘉隆公司仅辩称不应解除合同,而未对富丰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表明嘉隆公司认可富丰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嘉隆公司应受该诉讼行为的约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富丰公司系夏小冬独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夏小冬既是富丰公司唯一的股东,亦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夏小冬与富丰公司虽不是法律上的同一主体,但是在利益上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同时,夏小冬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富丰公司安置营业用房情况的说明》载明:“嘉隆公司安置富丰公司的营业用房全部归富丰公司所有,本人夏小冬不享有任何权利”。夏小冬以书面方式承诺不对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主张权利,且亦未发现有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此外,据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嘉隆公司、富丰公司、夏小冬签订《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书》的次日,即11月13日,嘉隆公司与富丰公司又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再次明确拆迁安置的为富丰公司,由此亦证明富丰公司与夏小冬利益上的同一性。因此,嘉隆公司向富丰公司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会带来合同主体不清的问题,也不会损害嘉隆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富丰公司为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主体并无不当。
二、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嘉隆公司与富丰公司在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应于乙方交付被拆迁房屋后两年内交付质量验收合格的置换房屋给乙方”。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确认拆迁房屋已经交付。嘉隆公司虽称实际的房屋移交时间为2014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嘉隆公司应于2014年年交付验收合格的置换房屋。但时至今日,案涉项目只完成了基坑及边坡支护,嘉隆公司超过约定的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已逾五年,自2017年富丰公司首次提起诉讼起也已经达两年,构成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交付房屋。且案涉项目自2017年以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工程设备已经撤场,嘉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置换房屋。综合全案事实,嘉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富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嘉隆公司称889平方米的住宅已实现货币安置,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的主张,因上述履行行为仅针对住宅,与本案诉争商业用房诉讼标的不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嘉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富丰公司交付置换房屋,已构成违约,嘉隆公司应在承担超期过渡费的基础上,就其违约行为而对富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隆公司称过渡费应从实际移交房屋的2014年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房屋移交确认书》的约定及过渡费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支持。
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本案中,嘉隆公司与富丰公司均确认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共签订了九份协议,且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嘉隆公司在明知存在该九份协议的情况下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八份协议,并未提交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协议书》,其在二审中提交该协议时亦未说明理由,构成逾期提供证据。
此外,嘉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八份协议的证明目的为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以及房屋实际移交于2014年,未对合同的权利主体和富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审中,嘉隆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全部九份证据,但其仍未就富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嘉隆公司未就富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该《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权利和义务转让的协议书》不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嘉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并无不当。。
四、嘉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8月4日送达嘉隆公司,嘉隆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寄送了再审申请材料,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以内,未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综上,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勇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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