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阴才全,男,汉族,1981年9月23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曦,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一审被告:广安协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安中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纯。
一审被告:刘开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一审被告:夏和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夏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夏和平之女及监护人。
一审被告:夏松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夏和平之子。
一审被告:李蜀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申请人阴某、阴才全因与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农商行),一审被告尹鸿、广安协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刘开纯、夏和平、夏松涛、李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阴某、阴才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二审错误认定协诚公司与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观阁信用社(该信用社已更名为广安农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首先,2015年夏和平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该行原主任熊华安、信贷员陈德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立案侦查,其承认放贷时知晓贷款使用人是夏和平。故,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广安农商行与夏和平,协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从刑事侦查情况,该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个人保证合同》系广安农商行伪造且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阴某、阴才全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1.熊华安及夏和平涉嫌刑事犯罪关系到《个人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审发回重审前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未经申请人质证。公安机关对熊华安、陈德春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推翻了其二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作的证言。(三)夏和平、熊华安和李君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未经原审法院质证,应作为再审新证据重新认定。据此,阴某、阴才全以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阴某、阴才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广安农商行与协诚公司签订,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协诚公司,借款合同有协诚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阴某的签字、捺印。广安农商行与协诚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阴某、阴才全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阴某、阴才全主张该《个人保证合同》系伪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无论该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影响阴某、阴才全自愿为协诚公司向广安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本案借款担保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应当分别处理。最后,二审法院对已质证的证据直接采信,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熊华安、陈德春涉嫌刑事犯罪的询问笔录仅与本案存在一定牵连,但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未对熊华安、陈德春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不属于“未经质证”情形,该份证据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综上,阴某、阴才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阴某、阴才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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