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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伊犁河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坂城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达坂城酒业公司关于要求祥汇公司支付转让款、违约金、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包含了房地产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的内容,《房地产转让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能否变性问题也是双方共同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本案的案由和性质应当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仅就房地产转让的约定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2000万房地产转让价款实质是达坂城酒业公司在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投资款,合同约定的房产折抵转让款系开发房产销售后的投资回报,而案涉土地性质尚未变更、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也没有约定开发期限和支付房产折抵款的期限,因此祥汇公司不应当支付达坂城酒业公司2000万款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祥汇公司支付2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坂城酒业公司与新疆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土地即附属物的转让事宜,并就价款支付、标的转让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其中并未涉及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内容。该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出现“……交易及联合开发的主体资格”仅仅是对联合开发主体资格的声明和保证,对合作开发的具体内容或权利义务,并未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得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结论。至于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的内容,更与双方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无关。《房地产转让补充合同》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补充,也约定了达坂城酒业公司协助变更土地性质的义务,但并无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性质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祥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00万元转让款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由于达坂城酒业公司已经将案涉土地即附属物转让并过户给祥汇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案涉土地性质的变更系祥汇公司的主要义务,达坂城酒业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祥汇公司以协助义务未履行或未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期限,拒绝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项下的支付对价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令祥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价款义务,并无不当。祥汇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按照《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八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祥汇公司已将案涉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案外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祥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祥汇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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