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世环农作物秸秆整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袁寨村。
法定代表人:夏永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雪,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陆庙村恒顺纸业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家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世环农作物秸秆整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世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2015)信大证民字第2773号公证书、信阳科农新材植物纤维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农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科农公司厂区内厂房未完全建成,而科农公司和恒顺公司在同一厂区经营,故恒顺公司当时的厂房并未建造完成,无法进行设备安装。第二组证据是世环公司与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奇木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拟证明世环公司具备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生产线的能力。第三组证据是桂林君盛人造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证明》,拟证明世环公司委托桂林君盛人造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整条秸秆板生产线已于2016年2月6日全部安装完毕,由于恒顺公司未提供动力电,尚未调试,责任在恒顺公司。第四组证据是世环公司出具的《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年产5万立方米秸秆板整装生产线装机容量、功率统计》《关于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生产线动力及用线界定的会议纪要(整理)》,拟证明恒顺公司知晓案涉生产线所需要的总功率要求为1589KW,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恒顺公司不满足设备安装、调试所需的动力电基础,无法进行安装、调试。第五组证据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两份,拟证明恒顺公司不满足设备安装、调试所需的动力电基础,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恒顺公司不存在第二条生产线的厂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建设过厂房、基槽以及在2016年9月之前安装动力变压器。恒顺公司关于其基础、基槽发包、安装变压器是为第二条、第三条生产线作准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相关证据相矛盾。2.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2月16日世环公司收到的100万元预付款与案涉合同无关,该款系案外人科龙公司、木易奇木公司履行2015年2月同世环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所支付的预付款。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只约定了一个100万元预付款,恒顺公司2016年2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注明性质为预付款,且收条中载明的“段总”为科龙公司段总(段家强),故2015年2月16日的100万预付款与本案无关。3.《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世环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恒顺公司2016年4月28日支付第二笔100万元,注明性质为设备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26日,约定的是第三方融资,恒顺公司提供担保。《补充协议》实际没有履行,适用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三)二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且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引用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认定违约金,系引用条款错误。《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是:世环公司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的,世环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向恒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损失赔偿金。该款约定是针对设备质量、技术违约问题。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设备未调试投产,不存在质量、技术问题。逾期交付违约应适用该条第三款的约定。且恒顺公司的诉求为赔偿损失而非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是支付违约金,恒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二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四)世环公司反诉理由成立,恒顺公司应当赔偿世环公司因恒顺公司违约造成的设备价值损失10944360.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世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2016年5月26日,世环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2000万元年5万立方米植物纤维板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因乙方(世环公司)资金困难,设备没有按时到达甲方(恒顺公司)生产车间,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为乙方融资提供担保,利息按乙方与融资方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资金到位后,二个月内完成所有生产线设备到位,并安装调试成功。”可见,双方均认可因世环公司资金困难,案涉设备没有按时到达恒顺公司的生产车间。世环公司提交的五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补充协议》,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恒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设备款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否是因案涉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原审查明,该笔款项的收付款经办人孟艳、夏红分别为双方公司负责人的亲属及公司管理人员,且二经办人、二公司在发生设备购销合同关系之前,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款项为恒顺公司基于双方《设备购销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世环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项系其与科农公司案外合同所涉预付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世环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世环公司资金困难,案涉设备没有按时到达恒顺公司的生产车间,故世环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世环公司如果主张系因恒顺公司厂房、基槽建设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没有按时进行安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关于世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并非依据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5%计算损失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是否超出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了详细分析,对其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世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世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世环公司未能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是造成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其反诉请求恒顺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世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世环农作物秸秆整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