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冬梅,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伯维,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万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前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冬梅因与被申请人安伯维、营口市万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冬梅申请再审称:(一)赵冬梅及赵秋菊与安伯维于2012年5月18日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5.18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订立,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各方在合伙经营中一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二)赵冬梅与安伯维、万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7.31协议)是无效的,且并未实际履行。其一、7.31协议的订立是在安伯维提出撤资、解除5.18协议并由赵冬梅、赵秋菊一方承担先期投入损失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赵冬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7.31协议侵害了另一合伙人赵秋菊的合法利益。其三、赵秋菊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合伙事务,7.31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二审判决在没有审查、认定5.18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下简单的认定7.31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认为878万元并非安伯维的投资款,但对于878万元的性质未做任何界定,而判决返还安伯维878万元及利息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按合伙事务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未正确认识清算是本案中合伙解散及合伙纠纷解决的必要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赵冬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5.18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而7.31协议不仅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二)返还安伯维878万元及利息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冬梅作为甲方与乙方安伯维、丙方万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赵冬梅、赵秋菊与安伯维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由于赵冬梅、赵秋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安伯维向赵冬梅提出拟解除5.18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安伯维的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赵冬梅的胁迫。案涉7.31协议的签订是赵冬梅、万腾公司与安伯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但由于7.31协议中约定解除5.18协议,而5.18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赵秋菊未参与7.31协议的签订,对解除5.18协议并不知情亦未表示认可。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7.31协议除关于解除5.18协议的条款外,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赵冬梅、安伯维、万腾公司均提出上诉,三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7.31协议无效错误。现赵冬梅申请再审主张7.31协议无效明显与其二审中的诉讼主张相悖,且缺乏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营口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融信鉴[2015]37号鉴定意见书,截至2012年7月31日,赵冬梅、赵秋菊未按5.18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款,安伯维已按照约定出资期限足额交纳出资款;截至2012年8月7日,赵冬梅没有按照7.31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交纳出资款,安伯维已按约定出资期限足额交纳出资款。即赵冬梅既未按照5.18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亦未按照7.31协议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安伯维解除7.31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案涉7.31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三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以后,乙方不再增资”,安伯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1500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7.31协议的约定,认定安伯维多投入资金878万元并非其对合伙企业增加的投资,并判决返还878万元及安伯维主张的利息2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冬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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