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天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天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盛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奥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维修费用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天盛公司应从支付给奥林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以下款项:1.施工水电费157966.55元;2.天盛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乳胶漆材料款62383.49元;3.天盛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669021.73元;4.天盛公司支付给辽宁丰豪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0660元;5.天盛公司向韩成林支付的外包工程款8万元;6.二审判决生效后天盛公司支付给奥林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三)工程最长质保期为5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交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于2017年12月4日届满,双方当事人应自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未返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综上,天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维修费用是否应予重新鉴定;(二)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中应否扣除相应款项;(三)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
(一)关于案涉维修费用是否应予重新鉴定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天盛公司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以案件档案资料中没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设计因而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资料。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在一审时出庭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应天盛公司要求变更地面设计和变更建材的情况,但天盛公司未提供设计变更图纸。由于天盛公司曾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进行设计变更,但其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图纸,鉴定期间也未能提供修复设计图纸,工程维修费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告知天盛公司待其有充分维修费用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天盛公司以维修费用应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中应否扣除相应款项
天盛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中应扣除6笔款项。对于其中第1笔至第5笔款项,天盛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5笔款项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超出一、二审诉辩主张范围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和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天盛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生效后其向奥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亦不能作为认定一、二审判决错误的依据。
(三)关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
天盛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工程款中所包含的质保金返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等提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质保金返还相关问题专门进行审理,直接判决天盛公司向奥林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天盛公司在二审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也并未提出质保金返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其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此问题,同样超过了一、二审诉辩主张及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综上,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天盛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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