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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49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官伟龙,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明,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官伟龙、王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给付工程款及赔偿农民工工资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以北方公司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对北方公司的诉请作出判决,违反级别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巨和公司重大违约错误。北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履行合同所致,与巨和公司无关。2014年4月30日,巨和公司与北方公司、官伟龙、王福明签订《协议书》后,巨和公司已向北方公司及官伟龙支付工程款97324694元。本案中,北方公司涉诉的六起案件涉及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巨和公司对北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巨和公司没有义务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二审法院认定巨和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巨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是否错误;(二)巨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针对前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巨和公司与北方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2014年4月30日,巨和公司、北方公司、官伟龙、王福明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巨和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工程造价(暂定)6000万元,巨和公司已向北方公司支付2750万元,剩余工程款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北方公司或北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劳务、采购、施工以及加工等为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合同或协议的全部债务。据此可知,巨和公司与北方公司等签订《协议书》,对北方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巨和公司欠付北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对巨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巨和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损失及涉诉偿债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因巨和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将剩余工程款抵顶北方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采购、施工等产生的债务而产生,二审法院认定北方公司提出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北方公司的诉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巨和公司关于本案违反级别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巨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巨和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案涉《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6000万元,减去巨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50万元,剩余工程款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北方公司或北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劳务、采购、施工以及加工等为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合同或协议的全部债务。巨和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先后向北方公司及官伟龙支付工程款9732469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查明,《协议书》签订后至2017年9月28日,因以北方公司或北方公司项目部名义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对外签订劳务、采购、施工、租赁等合同或协议而产生的债务纠纷问题,北方公司先后被多方债权人诉至法院,并最终实际向各债权人偿债共计15176950.9元及案件受理费114369.9元。此外,二审法院还查明,北方公司向辽宁省营口市劳动监察局缴纳的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劳动监察部门于2015年1月11日发放给农民工。据此,因巨和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用于抵顶北方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劳务、采购、施工及加工等产生的债务,导致北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用等损失,以及北方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被劳动监察部门发放而无法收回的损失,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巨和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理据适当。巨和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巨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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