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海钰国际贸易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号西北商务中心综合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小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波,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浩云,女。
再审申请人陕西海钰国际贸易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海波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浩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郭海波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4000元定性为前期约定还款没有任何依据,转款时并没有特别说明。其次,海钰公司从未向郭海波出具证明,证明郭海波以180瓶茅台酒抵偿所欠服装货款,一审庭审中郭海波提交其与员工达成协议以180瓶茅台酒抵偿所欠服装货款,该协议没有经过海钰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约定抵款金额,海钰公司认为是员工与郭海波的个人行为,海钰公司从未收到真实180瓶茅台酒。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海钰公司与郭海波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一、二审认定合法有效,且原审查实郭海波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还款。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海钰公司提交2012年-2015年订货会报表,证明郭海波在海钰公司未提货总数2588件,货品价值为779449元。一审已经查实郭海波在年份订货报表上均写有“所订货品,签字确认,逾期未提,承担违约经济责任”,郭海波在上边签字,一审在查明该事实情况下,应依法支持海钰公司主张。综上,海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陕西海钰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海钰国际贸易信息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关于海钰公司主张郭海波支付其服装欠款332000元及利息7968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海钰公司主张由郭海波承担其未提货所造成的损失及货物保管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海钰公司主张郭海波支付其服装欠款332000元及利息7968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本案中,海钰公司与郭海波签订的案涉特许加盟合同的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郭海波与海钰公司没有再续签合同,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郭海波最后一次预定2015年春夏服装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1日,海钰公司与郭海波、吴浩云签订《协议》,对双方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订购服装款作出结算。经结算,郭海波、吴浩云共欠海钰公司33.2万元。一、二审还查明,郭海波以银行转账、海钰公司代销郭海波服装货品等方式向海钰公司支付了下欠款项,至2015年10月1日,海钰公司向郭海波出具证明,证明郭海波以180瓶茅台酒抵偿所欠服装货款。至此,郭海波已向海钰公司支付完上述欠款332000元。海钰公司申请再审称郭海波的银行转账并非是支付该协议约定的服装欠款,且海钰公司从未向郭海波出具证明,也未收到郭海波180瓶茅台酒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海钰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郭海波已向海钰公司支付完服装欠款332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海钰公司主张由郭海波承担其未提货所造成的损失及货物保管费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海波最后一次预定2015年春夏服装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故在2014年10月11日,海钰公司与郭海波、吴浩云签订《协议》进行结算时,所有订货合同均已存在,且已结算完毕,不存在订货合同未结算的问题。其次,海钰公司与郭海波均承认根据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郭海波履行完第一项还款义务,则该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不再继续履行。现郭海波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则郭海波不需再提取留存在海钰公司处的订购服装。第三,海钰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郭海波未提货品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故海钰公司主张郭海波提取在海钰公司处的订货,并支付该笔货品订货款959900.82元,及违约金287970元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另,关于货物保管费的问题,承前所述,郭海波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了全部服装欠款,已经无需再提取订购服装,且海钰公司一、二审并未提交其所称郭海波未提货品现存放于租赁库房中的相关证据,故海钰公司主张货物保管费的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海钰国际贸易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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