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美忠,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林水,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贤毅,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满芽,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一审被告:俞佳群,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一审被告:厉新勇,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一审被告: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集聚区中央大街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应敏。
再审申请人俞美忠因与被申请人汤林水、吴贤毅以及二审上诉人董满芽、一审被告俞佳群、厉新勇、睢县汇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美忠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汤林水、吴贤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林水、吴贤毅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俞美忠在2014年3月12日3500万元借款之前3天内打给汤林水2806.6万元的事实,但是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虚增债权的“走账”行为,其依据是俞美忠及方汇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关于推迟还款的证明》等表面证据。以表面证据来审查虚增债权这个实质行为,本身就是逻辑错误,要查清事情的本质,只能通过本质性的证据,也就是支付凭证。而俞美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汤林水有义务进一步举证。
二、原审法院对于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重重疑点不予查明,并错误适用法律。汤林水认可借款本金尚余2500万元的短信系由其本人发出,也就是其曾自认借款本金尚余2500万元。对此,汤林水庭后解释为:“汤林水没有仔细计算本息,将已归还1000余万元当做本金计算,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扣除利息再计算本金。”原审法院将上述解释作为合理解释,该判定显然错误。先扣除利息还是本金要优先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汤林水将已归还的1000余万元当做本金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还适用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显然错误。另外,原审对汤林水借款资金组成和上述已结清的2806.6万元的债务组成问题也没有查清。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查明事实真相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大对民间借贷中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本案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应依法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严格审查,俞美忠已经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大部分并未实际发生进行举证并做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汤林水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即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证明其对俞美忠此前享有巨额债权。如汤林水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案涉《借条》已经明确约定董满芽系保证人而非共同债务人,即汤林水认可董满芽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当事人法律地位,没有法律依据。董满芽作为保证人签字,仅代表其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其自始至终不认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董满芽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显属不当。
四、被申请人虚增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套路贷”犯罪,俞美忠在一、二审中均提请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理会,背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对方诉讼请求的3500万元借款本息不存在,汤林水构成虚假诉讼,并涉嫌“套路贷”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可以证明事实的新证据不予理会,并错误适用法律。案涉债务为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犯罪,严重侵害了俞美忠的合法权益。
汤林水、吴贤毅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美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一、汤林水出借款项为3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有俞美忠出具的《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关于推迟还款的证明》《还款时间承诺》以及之前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汤林水还依法参加了庭审并接受了法庭询问,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俞美忠系汇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因购买土地和建设需要有资金需求而四处融资,不存在俞美忠所说的借款金额高于实际需要的问题。此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为防止产生争议,俞美忠才出具《证明》说明此前借款已经结清。在本案判决执行过程中,俞美忠代理人认可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并在法院主持下多次意与汤林水协商分期还款。董满芽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说明其对借款明知,借款发生在其与俞美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满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俞美忠主张汤林水虚增债权构成“套路贷”犯罪不成立。俞美忠以汤林水涉嫌“套路贷”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初查,本案不存在虚增债权的“套路贷”问题,因此不予立案,说明借款本金3500万元是真实的。虚增债权与常理不合,汤林水也没有这样做的动机。截止目前,俞美忠也没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套路贷”犯罪嫌疑。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民事案件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即可,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实了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之前借款已经结清,无需通过提供2014年3月12日之前借款的银行对账单进行对账。双方此前有十多年的大大小小很多笔借款往来,有的年限过久,银行流水无法获得,还有指示第三人收款等情况,有的收款人已经下落不明,这些因素导致客观上双方都已经无法提供对账单而进行对账。
四、俞美忠所主张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明。双方对归还的款项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汤林水向俞佳群回复“本金还有2500万元”的手机短信仅是口误或者笔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事实相悖,汤林水对此已经向法院做出了合理说明。而且,放弃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汤林水并未作出该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俞美忠方向汤林水方借款3500万元是否属实,该借款本息有无归还;董满芽对俞美忠所负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俞美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再审申请人俞美忠在二审期间作为上诉人,其上诉请求与其申请再审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及其上诉请求进行了认真细致审理。在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俞美忠方向汤林水方借款3500万元,且该借款本息没有付清,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本案3500万元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俞美忠、俞佳群父子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给汤林水、吴贤毅35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3500万元的金额、借款期限、月息、借款人还款违约的违约责任、发生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及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汇付到指定的方汇建筑公司及其银行账户等内容,同时,借条还载明由董满芽及厉新勇、楼永孝、汇远公司等签字盖章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债务进行担保。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汤林水按照借条指定的收款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汇付3500万元,并在用途栏中注明“借款”。且案涉《借条》证明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系在2014年3月12日下午15:55汇入指定账户。前述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资金的交付行为。3.借款人俞美忠和俞佳群于2016年4月21日向出借人汤林水、吴贤毅出具《关于推迟还款的证明》,并有担保人厉新勇和汇远公司签名盖章。上述《关于推迟还款的证明》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4月21日,即在案涉借款发生二年后,俞美忠和俞佳群仍然认可尚欠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事实。4.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满芽举证出借人汤林水与借款人之一俞佳群的短信截图,该短信截图能证明汤林水一直向借款人俞佳群催讨借款。该截图系董满芽方举证,可视为其认可借款仍未归还。汤林水对其催讨借款2500万元而不是3500万元作了合理的解释。该截图还可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后,借款人俞美忠和俞佳群一直没有否认借款或者曾经主张过已还清借款本息。5.借款人之一俞佳群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上诉,可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共同归还汤林水方借款的责任。6.二审庭审中,俞美忠方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厉新勇当庭认可其为俞美忠的350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和俞美忠向汤林水借款3500万元的真实性,这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一致。7.俞美忠方认为本案存在虚增债权,该主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汤林水与俞美忠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也一直有借款往来,本案借款发生的当天,俞美忠及其方汇建筑公司出具《证明》给汤林水,内容为“汤林水与俞美忠之间,包括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方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君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东湖果品有限公司所有往来款项于2014年3月12日下午3点钟之前已全部结清。”俞美忠关于在2014年3月12日3500万元借款之前三天内打给汤林水2806.6万元系根据汤林水要求虚增债权“走账”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和上述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以3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核算出尚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
三、原审判令董满芽对俞美忠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于俞美忠、董满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俞美忠、俞佳群父子出具借条以及汤林水、吴贤毅款项交付当日,董满芽在前述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说明其对俞美忠、俞佳群向汤林水、吴贤毅借款3500万元是明知的且也予以认可,出借人汤林水和吴贤毅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原审据此支持汤林水方要求董满芽对俞美忠、俞佳群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四、俞美忠称汤林水方“虚增债权”系虚假诉讼,涉嫌“套路贷”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再审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不予支持。如其坚持认为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
综上,俞美忠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美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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