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学院路北侧24#楼(后勤服务楼)2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东旭,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第三人陈东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苏兴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主体工程由苏兴公司建成,而施工图纸表明的二次结构等二十项工程苏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此,优康公司只需支付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款1600万元,不应按合同约定的2698万元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对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优康公司多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同时,另有诉讼案件可以证明二次结构等二十项工程苏兴公司没有施工。二、本案二审法院应当对苏兴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款经优康公司计算约1600万元,减去优康公司已付的1342.3796万元和优康公司代缴的税金1521672元,剩余部分是优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三、优康公司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后,优康公司从档案室中找到另外支付了616.1354万元工程款的新证据。证据是一份陈东旭出具的案涉工程500万元工程款《借据》、苏兴公司要求付款给陈东旭的《付款委托书》和陈东旭签字的金额共计116.1354万元的另九份《借据》以及相应的支出款项证据。《借据》均是优康公司代苏兴公司支付材料款后,陈东旭向优康公司所出具,按照付款委托证明的约定,优康公司支付给陈东旭的616.1354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苏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优康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案涉工程系苏兴公司承建,不存在其他施工方施工。在本案一审时又否认案涉工程由苏兴公司承建,本案二审时又称苏兴公司只完成主体部分。优康公司的陈述多次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因此,优康公司认为其所谓的二次结构苏兴公司未施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优康公司也认可工程项目没有增减。优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陈东旭签名的500万元工程款借条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当排除。本案经过两次审理,优康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确认其已付工程款是1342.3796万元,再审时却说另有500万元未计算,其陈述自相矛盾。而且,优康公司作为正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如此大一笔的付款不知情,与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康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466号判决书中,优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苏兴公司承建,陈东旭是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判决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优康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工范围中没有明确约定其所主张的二次结构等二十项工程由苏兴公司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也没有明确约定二次结构等二十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优康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通知》中载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华信金融大厦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已全部完工,现通知你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到我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事宜。”而且,优康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的2698万元工程款以苏兴公司名义缴纳了税金。这可以表明苏兴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的施工量。二审判决优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优康公司提交的陈东旭出具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付款委托书》和另九份合计116.1354万元的《借据》。《付款委托书》没有苏兴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苏兴公司委托陈东旭代收该笔500万元。优康公司提交的支出该笔500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相对应的收款收据中收款方不是苏兴公司和陈东旭,也没有苏兴公司的盖章和陈东旭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优康公司将该笔500万元支付给苏兴公司或者陈东旭。而且优康公司提交的该笔500万元付款明细表中支出款共553.4894万元与500万元的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优康公司支付给陈东旭500万元。另九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优康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证据中载明的数额不能对应。因此,不能证明优康公司支付了该九份《借据》中的款项。本案一审、二审中优康公司确认已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3796万元,二审判决按照优康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优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优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