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499号。
负责人:刘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阳,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严旭晖,经理。
一审被告:严旭晖,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陈芸,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上海建行),一审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艺公司)、严旭晖、陈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案涉《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系虚构,且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已对该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武进公司的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系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二审法院明知基础合同虚假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仍径行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判决武进公司承担责任。该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向上海建行释明其诉请武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案涉保理业务是金融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让与担保)的结合体,故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武进公司即便需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保理预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故无论是一审判决武进公司承担80%过错赔偿责任还是二审判决武进公司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海建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武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保理合同虽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标的,但两者相互独立,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武进公司与旺艺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因虚假而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也非同一事实。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海建行受让旺艺公司对武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前提是武进公司书面向上海建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承诺付款。因此,案涉保理款未获清偿时,上海建行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及武进公司承诺,要求武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武进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并承诺付款,足以使上海建行相信应收账款真实,上海建行对保理预付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没有过错。武进公司恶意欺诈上海建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二审中主张的上海建行存在过错并应自担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进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涉嫌犯罪且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重点即是二审法院判决武进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全额付款义务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014年6月17日,上海建行与旺艺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上海建行作为保理商,在旺艺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上海建行的基础上,向旺艺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该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案涉《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旺艺公司每次在向上海建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时,均提交了其与武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武进公司《付款承诺书》等材料。在《付款承诺书》中,武进公司明确已收到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已检验合格;该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的到期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拒付。武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所作核心意思表示是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并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该意思表示与代他人清偿债务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同,故其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一、二审中均查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并无真实货物交易,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建行在发放保理预付款时知道旺艺公司与武进公司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商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债务真实有效是商业银行发放保理预付款的重要依据。武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收到基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不以任何基础合同执行中争议拒绝付款。武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建行亦根据其承诺发放了保理预付款,故武进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向上海建行承担付款责任。武进公司提出上海建行存在审核瑕疵,应减轻其付款责任。旺艺公司与武进公司虚构应收账款,由旺艺公司向上海建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承诺付款,该行为已构成欺诈。若以上海建行未能发现武进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减少武进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基本的诚信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建行的审核瑕疵不应减轻武进公司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武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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