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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杰,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431号。
负责人:张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8-103号。
法定代表人:史桂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史桂升,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淑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老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农担保公司)、史桂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淑杰申请再审称,(一)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对案涉1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襄阳金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薯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金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还清了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的全部贷款。案涉账户资金作为货币具有种类物的特征,农发行老河口支行违法将案涉账户资金100万元转出的客观行为改变不了金薯公司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贷款尚未还清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就本案同一执行标的多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曾于2015年7月7日就一审法院冻结帮农担保公司在农发行老河口支行银行账户20342×××11资金100万元的(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41-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就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划拨帮农担保公司在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0342×××11账户内存款100万元的(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4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理由均为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对上述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在后的重复异议应当不予受理。另根据王淑杰2019年7月5日从一审法院执行卷宗新调取的证据显示,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曾在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对此前的划拨行为提出过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对案涉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且结合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在该保证金所担保的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王淑杰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帮农担保公司、史桂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就帮农担保公司的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帮农担保公司与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在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开立账户为20342×××11的保证金专用账号,并将于同日存入该账户的100万元存单交付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为金薯公司2014年9月10日向农发行老河口支行贷款最高本金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对帮农公司的100万元存单的质权依法成立,有权就该存单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王淑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薯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主张金薯公司已偿还所欠农发行老河口支行的全部债务,根据原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农发行老河口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未经一审法院准许,擅自划拨一审法院冻结的帮农担保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用于清偿金薯公司所欠其借款,这种偿还是以违法方式进行的,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除应当受人民法院司法制裁外,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来看该行为亦属无效,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金薯公司依旧差欠农发行老河口支行贷款100万元。在此情形下,因金薯公司债务未完全清偿完毕,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对案涉帮农公司的100万元存单的质权仍然有效,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此外,一审法院先于2015年6月23日向农发行老河口支行送达(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4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前述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但未实际划拨;后又于2016年11月17日又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14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划拨帮农担保公司在农发行老河口支行开立的案涉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两者不是同一执行行为,农发行老河口支行有权就新的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
综上,王淑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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