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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胡军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9号楼1层商101、2层商201、3层商301。
负责人:任立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军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兴,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原支行)因与胡军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中原支行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二审认定本案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存在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中行中原支行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中行中原支行与胡军祥之间不是简单的存款关系。在存款关系之外,发生了犯罪分子使用胡军祥提供的存单复印件伪造假存单骗取中行中原支行巨额贷款的事实,还有胡军祥与犯罪分子之间由胡军祥提供存款信息、由犯罪分子支付贴息的事实。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在存款关系之外存在着其他复杂关系,本案不应仅凭胡军祥的存款事实和中行中原支行出具存单的事实认定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性。本案中,胡军祥在中行中原支行办理存款时,拒绝和有意回避中行中原支行主动为其调高存款利率的好意,向中行中原支行隐瞒了其与犯罪分子王建国之间的贴息关系和其存款的真实原因和目的。胡军祥在办理完存款后随即将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王建国,说明胡军祥在存款前已作好在存款后将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建国准备。胡军祥在办理存款时,有意回避中行中原支行,向中行中原支行隐瞒了其要将身份证和存单复印件交付给王建国的计划。如中行中原支行事先知道胡军祥准备将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他人,并获取高额贴息,必然会有所警惕,会意识到胡军祥的存款行为对中行中原支行的潜在风险,就不会接受胡军祥的存款,不会与胡军祥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而,胡军祥系采用欺诈手段与中行中原支行发生存款关系。尽管王建国是骗取中行中原支行贷款的直接责任人,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而胡军祥为王建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害。胡军祥的行为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中行中原支行与胡军祥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此外,胡军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存款合同据此也应认定为无效。另,胡军祥的行为属于投机取巧、损人利己,助长了犯罪之风,本质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认定中行中原支行与胡军祥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2、原二审认定胡军祥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之间已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胡军祥提起诉讼仅凭中行中原支行出具的六份存单,除存单之外,双方发生存款关系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因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应依据有关储蓄存款关系的法律规定,依据商事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常识。胡军祥到中行中原支行办理大额存款,本有很强的私密性,但胡军祥却有意泄露给外人,还将存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外人,违反生活常理。本案中,胡军祥本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不应将存单信息告诉外人,特别是在得知存款被锁定、存款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之时,更是没有遵守该条规定履行协助、通知义务。中行中原支行被犯罪分子骗取巨额贷款与胡军祥向犯罪分子提供存单和身份信息的行为密不可分。二审不顾本案基本事实,没有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胡军祥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错误。3、胡军祥借中行中原支行通道,将资金交由贴息人使用,从而获取高额贴息,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本案存在三种关系,除中行中原支行与胡军祥之间的存款关系外,还存在另外两种关系,一是胡军祥与案外人即资金实际使用人王建国之间的贴息关系;二是王建国采取金融凭证诈骗手段骗取中行中原支行贷款的关系。三种关系相互关联,胡军祥与王建国之间的贴息关系是胡军祥与中行中原支行存款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胡军祥与王建国之间的约定,就不可能发生胡军祥到中行中原支行存款的行为。从前后过程看,胡军祥的所作所为均是在履行与王建国之间的约定,胡军祥按王建国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最终也实现了取得并保留住高额贴息的目的。因而在本案存款关系之外,真正决定涉案资金流向的是胡军祥与王建国之间的贴息关系。胡军祥是资金提供人,王建国是资金实际使用人,二人之间的贴息关系实质是一种资金使用关系,胡军祥履行了与王建国之间约定的义务,取得了想要的高息,就应承担资金被使用所产生的风险,对最终的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二审以中行中原支行与胡军祥存在另一侵权诉讼案件为由而对胡军祥的责任不予审理错误。中行中原支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胡军祥提起本案诉讼后,另行提起了对胡军祥的侵权之诉。尽管两案存在关联、部分事实重叠,但本案系一独立的案件,重叠事实不影响本案的独立判断,不影响本案对胡军祥的责任认定,原二审应依据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胡军祥的责任进行审查,不能因中行中原支行已另行起诉而回避对胡军祥行为责任的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军祥已将3000万元存款交付于中行中原支行,中行中原支行也为胡军祥出具了6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上述过程看,不能看出胡军祥与中行中原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行中原支行主张其与胡军祥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原二审认定胡军祥与中行中原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充分。货币属于种类物,胡军祥将其3000万元存入中行中原支行后,该资金即已转化为中行中原支行资金。中行中原支行在接受胡军祥存款后,即负有保证胡军祥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取存款本息义务。虽王建国利用胡军祥提供的存单与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假银行存单等骗取了中行中原支行贷款,这也与中行中原支行内部贷款审核不严有直接关系。且中行中原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军祥与王建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骗取中行中原支行贷款的犯罪行为。现不能仅以胡军祥在存款前知道会获取贴息、实际已获取贴息以及将存单、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他人等为由,来否定胡军祥与中行中原支行之间真实合法有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此外,中行中原支行主张胡军祥借中行中原支行通道,将资金交由贴息人使用,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也无相应依据。王建国利用伪造的证件、存单骗取的对象是中行中原支行并非胡军祥,侵害的是中行中原支行的资金而非胡军祥的资金。中行中原支行不能以王建国的骗贷行为,作为拒绝胡俊祥兑付存款本息的理由。原二审认定中行中原支行有兑付本息的义务依据充分。另,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理的对象是中行中原支行与胡军祥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双方是否已依约履行义务。至于胡军祥对王建国骗取银行贷款行为是否承担责任,中行中原支行已另案提起侵权之诉,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二审对胡军祥是否应对王建国骗取贷款承担责任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行中原支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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