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解放南路**号。
负责人:范健刚,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广州新城**号地块吾库萨克乡4村喀什武警教导队旁)。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喀什分行)、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无证据证明建行喀什分行取得涉案七台车辆的抵押权系出于善意。首先,车辆抵押登记的法定办理部门是车辆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见,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抵押登记部门明确确定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建行喀什分行故意向无权办理的工商部门申请车辆的抵押登记,并非善意。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借款人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贷款时,银行应当严格审查抵押物的权属和来源。本案中,建行喀什分行未尽到商业银行依法应当履行的严格审核义务,对案涉车辆的权属和来源证明根本未审查,如果审查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权属证明,其肯定知道车辆已在其之前被抵押给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事实。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号〕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而本案中,建行喀什分行并未进行查询,其也自认不知道该规定和查询系统,表明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例外情形。二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错误。该解释条文并未规定出租人必须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即便出租人没有登记,第三人也应当查询,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建行喀什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11月24日)在该司法解释实施日期之后,但其并未按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即便建行喀什分行与越秀公司《抵押合同》系生效合同,因案涉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不合法,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不能对抗康富公司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此外,本案还应当适用《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被申请人建行喀什分行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否出于善意,二审判决均对此只字不提是错误的。
综上,康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康富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越秀公司截止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时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且该车辆也是登记在越秀公司名下,而康富公司与越秀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仅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建行喀什分行并不知悉,建行喀什分行基于信赖案涉车辆的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均显示为越秀公司所有,故向越秀公司出借了贷款、对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建行喀什分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康富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建行喀什分行因行使抵押权而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康富公司主张建行喀什分行非善意,以此否定建行喀什分行的抵押权效力,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越秀公司系无权处分人。但康富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康富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抵押依法应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建行喀什分行故意向无权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但康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行喀什分行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仅凭案涉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足以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情况。
二、康富公司还主张建行喀什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未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核。首先,金融机构的审核无法代替当事人的如实告知,如前所述,案涉车辆的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均显示为越秀公司所有,此种情况下,如越秀公司不披露融资租赁事实,建行喀什分行无从知晓。其次,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案涉车辆此前已设立抵押,但法律不禁止对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且该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越秀公司,是否审查该证书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权设立。故无法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未尽审核义务,也无法否定其系善意。
三、康富公司又主张,建行喀什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当登录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查询案涉车辆的权属情况,但其并未查询,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关于这一问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从其内容可知,该规定实质上是以其所列情形足以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物为租赁物,进而否定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康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因此即便建行喀什分行进行了查询,也无法查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事项,也就不能认定建行喀什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为租赁物,故无法以其未进行查询为由否定其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建行喀什分行无论是否进行查询均无从知晓案涉车辆为租赁物,故其未尽该项查询义务并非导致抵押物为租赁物的原因,此种情况下,如因其未进行查询而否定已登记的抵押权,未免过于严苛,难言公平。因此,康富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越秀公司系无权处分人,一、二审法院对建行喀什分行系善意取得的认定并无不当。
尽管康富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指出的是,建行喀什分行作为银行机构,在进行此类融资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其债权实现。
此外,康富公司还主张因案涉车辆抵押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非因登记而设立。故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可产生支配抵押财产的效力。其次,抵押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属合法的登记机关,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在该部门并不妨碍公众查询。并且,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故本案车辆抵押权不因登记部门不是车辆管理部门而无效。康富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康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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