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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郭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51-6-地上8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汉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四楼40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德春,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元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天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房地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鄂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元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成元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成元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建设工程并非自身原因所致,责任在天盟房地产公司。1.天盟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导致成元建筑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继续施工。2.天盟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临时增加工程量、临时变更设计、未按期对工程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等违约行为和政府要求高考和中考期间停工的行为,导致成元建筑公司不能按期进场施工,并延误工期共计54天。(二)天盟房地产公司已经口头明确表示成元建筑公司不用考虑节点工期,二审法院以成元建筑公司没有在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为由,认定成元建筑公司工期顺延抗辩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节点工期延误的问题责任不在成元建筑公司,本案不能因节点工期延误问题草率解除合同,更不能简单确定成元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诉讼后双方关系已经僵化,成元建筑公司一审中同意在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下解除双方合同,但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二审判决施工现场予以腾退的期限过短,无法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盟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成元建筑公司违约事实明显,不存在合理的工期顺延抗辩理由,天盟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根据中标合同第70.5.2(3)条、第70.2条的约定,成元建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施工节点逾期完工达87天,已构成违约,达到解除条件。2.逾期完工期间,成元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工期顺延。且在开工前成元建筑公司已经持有完整的施工图纸,已施工的六栋楼不存在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签约前天盟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成元建筑公司交付了施工场地及临时设施与建筑;合同签订后土石方工程属于成元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及基础换填工程均属于成元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成元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技术)核定通知单》《签证单》上所列内容,是对施工技术措施变化的确认,并非设计变更,没有新增工程量,不涉及工期增加或顺延的问题;行政管理部门下发停工通知系成元建筑公司自身的施工行为所致。(二)二审判决限定10天退场时间比合同约定的48小时多了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成元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盟房地产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成元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成元建筑公司因存在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确定的成元建筑公司退场期限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成元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映象江南蓝图缺项》《工程(技术)核定通知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专项施工方案》《现场签证单》停复工通知书等共计十组证据,拟证明因天盟房地产公司存在未按期交付全部施工图纸、临时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逾期整改等在先违约行为而导致成元建筑公司施工不能,无法按期达成工程施工节点。经查,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款、第31.1款、第31.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等资料,若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成元建筑公司虽主张天盟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付图纸导致其无法按期施工,但未提供其已经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了延期通知,其提供的手写稿《映象江南蓝图缺项》,书写者与签名者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采信。其二,根据《映象江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2.4款、第六条的约定,分包工程应纳入总包管理范围。成元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享有包括施工技术和组织措施费在内的合同价款,其有义务进行全面管理、配合、服务直至完成城建备案,故二审法院认定成元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即已经认可施工条件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其三,如前所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其他人为因素等作为工期延误的事由发生时,均应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与发包人协商确定顺延工期的天数。本案中,成元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盟房地产公司在约定期后同意成元建筑公司顺延工期的抗辩,故二审法院认定成元建筑公司提出工期延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其四,成元建筑公司主张因政府要求高考和中考期间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5天时间,二审法院已在计算违约责任标准时予以扣除,综上,成元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关于存在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映象江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成元建筑公司在合同解除10天内无条件退场”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成元建筑公司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后48小时退场”可知,成元建筑公司与天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解除后需要的合理退场时间,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成元建筑公司的退场时间为10天并无不当。成元建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映象江南已完工程移交》仅是对其移交现场的书面记载,与退场时间的确定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成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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