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仙街**号。
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逸城旅游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镇滨河新区凤泉北路逸城**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逸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横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鉴定单位就涉案工程造价依据横店公司合法有效的中标报价文件出具了009号《鉴定意见》,依据逸城公司主张的违法无效的2014年7月8日工程预算书出具了013号《鉴定意见》。一审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顾2014年7月8日工程预算书明显与合法备案的中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事实,以该工程预算书中的价格是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格所达成的一致和对招投标文件进行的变更为由,采信013号《鉴定意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损害了横店公司的权益。二、一审认定横店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二审仍对此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横店公司的第一次停工,根据《关于停工的函》及《复工协议》内容足以认定横店公司第一次停工的原因、期限、停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复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是认定横店公司第一次停工损失的证据。关于横店公司的第二次停工,逸城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向横店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函的回复》内容足以认定横店公司第二次停工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此时横店公司已完工程量在2700万元之上,根据双方备案合同的约定,此时逸城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300万元以上,而逸城公司仅支付至1935万元,足以证明其拖欠巨额进度款是第二次停工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横店公司停工损失证据不足,并驳回横店公司全部停工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横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逸城公司提交意见称,1.横店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六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2.横店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申请再审无再审利益;3.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4.逸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的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横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依据013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原判决未支持横店公司的停工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法院采纳013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根据2014年7月8日横店公司盖章确认的“眉县逸城渭水乐园7、8号楼建安工程预算书”做出的,双方对横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其内容虽与2013年中标合同不一致,但系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减层等原因进行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变更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013号《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横店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未支持横店公司的停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横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行为系逸城公司违约造成,也未证明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且合同中所约定的“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按每日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在二审法院已判令逸城公司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横店公司向逸城公司主张每日10万元的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横店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现横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故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横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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