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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8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赖东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佛塔路86号7楼。
法定代表人:唐勇,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赣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旺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旺达公司一、二审请求。理由:1.旺达公司不是付清农民工工资尾款的主要责任主体,一建公司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2.《协议书》已经对一建公司配合完成全部备案手续,约定了10天的时间期限。3.案涉工程迟迟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一建公司未付清农民工工资密切相关。且最终何时备案,不是衡量一建公司违约事实是否发生的标准,逾期10天未办好其份内配合工作才是判别一建公司违约事实是否发生的标准。4.旺达公司不存在没有按时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更没有因此导致一建公司延误工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旺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旺达公司提交了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赣市公消验字〔2017〕第0066号”(以下简称0066号意见书)作为新证据。经审查,0066号意见书中第一项意见载明,地上第三层第一防火分区电影院部分(4790平方米)不在此次验收范围内,与二审法院认定电影院部分直至2018年5月17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并不矛盾,0066号意见书并不能作为旺达中心广场(一期)最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材料,实际上也并非旺达公司最后提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因此,0066号意见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旺达公司最后提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消防材料为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赣市公消验字〔2018〕第009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0099号意见书),该份意见书证实了并非由一建公司施工建设的旺达中心广场(一期)华夏国际影城建设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并且,在旺达公司提交0099号意见书后,2018年6月28日旺达广场(一期)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便随即完成。而此时农民工工资至早系于2018年7月26日才付清,故在付清农民工工资之前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便已完成,无法证明未能付清农民工工资是直接导致延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原因。
其次,2017年11月13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旺达中心广场(一期)工程项目已向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项目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证明》(编号:2017-46)。虽然2018年2月8日,赣州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以赣市薪联办函[2018]3号函件去函赣州市城乡建设局,督促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旺达广场等项目的农民工欠薪问题进行监管,该函件并未否定2017年11月13日《建设工程项目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证明》的效力,旺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1月13日《建设工程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证明》已经失效,需要重新出具情况证明。因此,即便存在一建公司未付清民工工资的情形,也不必然影响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旺达公司称,是建设部门考虑到众多购房户的社会稳定问题,破例同意在尚未结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提前竣工验收备案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实存在此种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再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于2018年7月26日由旺达公司从监管账户中向一建公司转账2077692.41元,用于付清最后一笔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而监管账户中自2017年8月10日起即有1360万元,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8年6月4日全额退还旺达公司93万元民工工资保障金,也就是说,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不存在旺达公司和一建公司无法通过协商尽早结清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但最后付清民工工资事项却要等到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各班组长向旺达公司申请代付工资之后才得以解决,从侧面印证付清民工工资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实际上并不具有紧迫性。若一建公司确存在未付清民工工资,并且严重阻碍旺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旺达公司理应主动通过去函或者协商等多种方式敦促一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曾要求一建公司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旺达公司的行为与常理亦不符。
最后,就事实认定部分,旺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存在两处错误。第一,旺达公司称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错误。经审查,二审法院实际认定的是旺达公司是未付清农民工工资尾款的主要责任主体,而并非将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归结于旺达公司。经一审法院查明,一建公司施工过程中,旺达公司曾以房屋抵偿一建公司2365多万元工程款,并导致一建公司无力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故二审法院认定旺达公司是主要责任主体,应当对未付清农民工工资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旺达公司称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一建公司配合旺达公司完成全部备案手续没有时限错误。经审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10日内在工程验收资料(乙方施工范围内)签字盖章,并在/日内配合甲方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关于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日期,双方以画斜线的方式否定了该条有关日期的约定。旺达公司认为签字盖章的10日期限应当适用于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期限没有相应依据。故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旺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一建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书》第五条的情形,故无需按照《协议书》第七条支付违约金。又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旺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与一建公司拖延工期的责任相互抵消,故旺达公司亦无法请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综上所述,旺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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