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8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负责人:戴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丽,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恒慈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曙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通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潘华江,董事长。
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台州恒慈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申请再审称,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合作协议》,唆使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元方采取“虚构资信现状,隐瞒巨额债务,以欺骗手段”骗取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工作人员在天工公司、恒慈公司自制的《履约保函》上违规盖章。天工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按照《履约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引发刑事案件,又依法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天工公司、恒慈公司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天工公司以与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本案中对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起诉。原判决故意偏袒天工公司,对天工公司有明显利害关系基础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使案外人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并对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产生了明显不利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启动再审,撤销或改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中,天工公司依据其与恒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恒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为《合作协议》出具了《履约保函》提供担保,但在审理过程中,天工公司已撤回了对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诉请。因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并不属于该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作为案外人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
综上,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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